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英,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下称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
负责人谢志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君安,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英,被告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诉称,我在2008年成为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主要业务是在郧西县开展。2009年1月8日至11日,我办理了3份保险,将保费7261元交给郧西营业部负责人胡德军,请其代为办理保单。此后3个多月,保单都未办下来,我多次催胡德军办理保单,为安抚我,胡德军于4月14日向我出具1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我的保险代理费。胡德军于2009年4月16日失踪,我多次找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交涉,该公司均以胡德军失踪及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不予解决。请求判令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返还我保险费72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盛某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胡德军”出具的《借条》1份,金额分别10000元;
2、手机短信1条;
3、“刘先江”、“李明国”分别出具的《证明》2份。
此外,盛某某申请通知证人彭某、李某到庭作证。彭某证明以下内容:我从2008年12月19日到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郧西营业部当内勤,我与营业部未签劳动合同,与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因劳动争议在郧西仲裁委员会仲裁。胡德军是郧西营业部的负责人,我没有见过郧西营业部的营业执照,胡德军说3月份业务好就会办下来,我知道的业务员有20多人,盛某某给胡德军交保费的事我知道,后来因盛某某找胡德军催要保单,胡德军给他打了借条。李某证明以下内容:我是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郧西营业部的保险代理人,盛某某是我增员进来的,是我的业务员,他共办了7280元的业务,是分2次办的。胡德军是孙良平经理带到郧西营业部的,召集我们开会,当众宣布他是郧西营业部经理。按照程序投保不允许交现金,因开户是以胡德军的名义,所以盛某某把钱交给了他。
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辩称,盛某某所述不实,胡德军不是我分公司郧西负责人,所谓的负责人是其自己所说的;胡德军收款是个人行为,我公司未收到这些钱;胡德军向盛某某借款并非职务行为。
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1份;
3、胡德军签名的《代理人承诺书》1份。
经庭审质证,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对盛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彭某的证言提出异议,指出证据1上的收款人是胡德军,胡德军本人未到庭,无法辩认是否胡德军本人所签,且该签名与胡德军其他签名字体不同;认为不能核实发短信的手机机主身份,且胡德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指出“刘先江”、“李明国”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指出彭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盛某某对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未明确否认盛某某提供的《借条》上签名非胡德军本人所签,亦未申请对该笔迹作司法鉴定,其以胡德军未到庭辩认为由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盛某某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手机短信的发件人为胡德军,其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刘先江”、“李明国”未到庭作证,相关证言不应采信。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对彭某证言的异议无相关事实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盛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是在十堰市行政辖区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公司,该分公司于2008年在郧西设营业部,后指定胡德军为郧西营业部负责人。经李某介绍,盛某某到该营业部作保险代理人。
2009年1月,盛某某分两次将从客户处收到的保费7261元交给胡德军。胡德军收款后未为客户投保,经盛某某催促,胡德军于2009年4月14日向盛某某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此后下落不明。客户交钱后未能办理保险,亦未收到退回的保险费,要求盛某某对其负责。盛某某要求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退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胡德军以自己名义向盛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胡德军未偿还借款,应由借款人对其承担责任。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盛某某以其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京郧
审判员 姚东生
审判员 余晓明
书记员: 黄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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