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洛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洛克公司)。
住所地:深泽县工业园区安新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红洲,洛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红玲,洛克公司职员。
原告盛某与被告洛克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14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孙永军、被告代理人贾红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质检岗位工作,年薪12万元,每月15日前发月工资50%,剩余工资年底发放。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89242.13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红洲在拖欠工资表中签字承认,该表写明了每个月实际工资、应发工资、当月已发工资、年底应发工资、年底已发工资及年底未发工资数额。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认为原告工作良好无不良表现,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遵从择业自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拖欠工资表、离职证明予以证实。
被告当庭提交指纹机考勤记录,拟证明拖欠工资表中所写工资数额错误。本院限期要求被告提交工资发放花名册,被告未能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提交考勤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没有证明力。被告主张原告提交拖欠工资表还需进一步核实,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洛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盛某工资8924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棉
书记员:刁新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