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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冯某某、周中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盛某
谢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张美玲(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周中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天明(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原告盛某,石家庄市正平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永飞、张美玲,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被告周中建,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某与被告冯某某、周中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周中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肇事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中建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冯某某饮酒且未对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予以制止,被告周中建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依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所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另一位伤者韩小强医疗费损失之和的比例、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各费用之和所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韩小强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各费用之和的比例先行赔付原告,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799元,死亡伤残损失4125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公估费、拆验及停车费、拖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冯某某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被告周中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中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8049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盛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拖车费、公估费、拆验及停车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0768.16元中的58768.16元(扣除被告周中建垫付的12000元),被告周中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原告盛某负担1496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319元,被告周中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冯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肇事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中建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冯某某饮酒且未对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予以制止,被告周中建存在过错,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A×××××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依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所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另一位伤者韩小强医疗费损失之和的比例、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各费用之和所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韩小强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各费用之和的比例先行赔付原告,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799元,死亡伤残损失4125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公估费、拆验及停车费、拖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冯某某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被告周中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中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8049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盛某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拖车费、公估费、拆验及停车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0768.16元中的58768.16元(扣除被告周中建垫付的12000元),被告周中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原告盛某负担1496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319元,被告周中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韩立芹
审判员:武晓彬
审判员:李继刚

书记员:杨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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