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反诉原告):张丙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丙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饶政露,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诉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丙光(以下简称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君、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及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柱、饶政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共同赔偿资金其商铺装修及厨房设备费79067元、鉴定费2000元、停业期间人工工资164800元、预期可得利益150000元,共计395867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出租方、甲方)与盛光年(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出租商铺坐落于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18号嘉泰银河湾17-2号;2、乙方租赁该商铺用作餐厅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使用用途;3、期限为5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盛光年将涉案商铺进行装修用于经营餐厅。2015年11月,盛光年经营的天天香美食城开业。2016年8月,黄石市环境保护局下陆分局(以下简称下陆环保局)向盛光年下达环境保护限期整改通知书,盛光年经营的天天香美食城开始整改,整改期间,盛光年仅在2016年9月的一段时间、2017年4月一个月经营了该美食城。2017年7月,天天香美食城正式倒闭。在整改期间,盛光年发现该商铺没有铺设专用内置烟道及排污管道,所以整改一直无法通过验收。另该商铺系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于2014年7月8日共同出资购买。2014年2月17日,叶某某与黄石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嘉泰公司)签订有《补充协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商铺任何时候都不能对外作为餐饮业对外营业使用。因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的违约行为,致使盛光年遭受经济损失。此后,盛光年就相关经济损失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共同辩称,一、我方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赔偿盛光年损失。二、盛光年停业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我方无关。三、我方因盛光年违约已向其通知解除合同,盛光年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提出了反诉。四、根据盛光年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二段明确说明下陆环保局系向盛光年发出环境保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且盛光年自认一直到2017年7月天天香美食城正式倒闭,他的停业与我方无关。五、涉案商铺的环境保护的责任,已明确约定应由盛光年承担,因环保问题经营倒闭的责任认定为我方违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盛光年的诉请。
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盛光年赔偿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因房屋占用所致损失912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损失另行计算;2、判令盛光年返还由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垫付的物业费用13321元。事实与理由: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于2014年7月8日与黄石嘉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190平方米商铺房一套。2015年初,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与盛光年协商,拟将该商铺出租于盛光年用作餐饮经营,后于2015年7月将该商铺交给盛光年装修,并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2016年6月,盛光年开办的餐饮店因未办理环评手续、违法排污被环保部门限令整改,后一直未达到规定要求,该商铺于2017年7月停业。因盛光年既不交纳房租,又不退出涉案商铺,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于2017年10月29日通知盛光年解除租赁合同,腾退涉案商铺并交纳欠交租金未果,遂将盛光年诉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下陆区法院),请求判决盛光年腾退涉案商铺并支付到2017年11月1日为止的欠付租金。下陆区法院判决盛光年支付租金114200元,后盛光年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市中院)改判其赔偿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因房屋占用所致损失”99000元。现上述判决生效后,盛光年仍然拒绝退出涉案商铺给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造成新的损失,并将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诉至下陆法院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特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反诉答辩称,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在反诉状上所述不属实。2018年3月15日,我已经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的涉案商铺中搬离,商铺中可以搬走的物品,我已经搬走,并且留下书面告知书,告知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已经搬离的事实。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对自己的商铺享有自由处置的权利,他们提出的新的损失与我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针对其诉讼请求与反诉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盛光年的身份证。拟证明盛光年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户籍信息。拟证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盛光年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租赁物的用途及租金的情况;
证据四,下陆区法院(2018)鄂02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共同出资购买店铺,黄石嘉泰公司限制店铺用途及天天香美食城停业的事实;
证据五,环境保护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盛光年经营的天天香美食城因整改而停业的事实;
证据六,天天香美食城人员工资表及员工证人证词。拟证明天天香美食城停业后,全体员工工资减半发放的情况;
证据七,《房屋装修咨询估价报告书》。拟证明盛光年支出的装修及厨房设备费共计79067元的事实;
证据八,天天香美食城的收入支出账。拟证明盛光年经营的天天香美食城餐厅每月经营纯利润达到15000元左右的情况;
证据九,(2018)鄂02民终915号黄石市中院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拟证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违约事实;
证据十,证人卫兵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卫兵在天天香美食城的入职时间、平均每月工资及天天香美食城何时停业的情况。
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针对其反诉请求与本诉答辩,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的身份证。拟证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是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对该商铺有处分权。
证据三,《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10月22日,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与涉案商铺的物业公司达成协议,对方承诺对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的涉案商铺用于何种经营不予干预。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与盛光年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五,整改通知。拟证明2016年6月,盛光年开办的天天香美食城餐饮店因未办理环评手续、违法排污,被环保部门限令整改。
证据六,盛光年通知。拟证明2017年10月18日,盛光年向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发送通知,要求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赔偿其停业损失。
证据七,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通知。拟证明2017年10月29日,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通知盛光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腾退涉案商铺,并支付从2016年8月1日到2017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
证据八,物业费票据。拟证明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到履行至今,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为盛光年垫付了物业费共计13321元。
证据九,民事诉状,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拟证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于2017年11月20日将盛光年起诉至下陆区法院,请求判决其腾退涉案商铺并支付到2017年11月1日为止欠付的租金。下陆区法院判决盛光年支付租金114200元,盛光年上诉后,黄石市中院改判盛光年赔偿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因房屋占用所致损失”99000元。
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对盛光年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中一审判决书、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天天香美食城因某种原因导致停业,而盛光年作为原告提起主张,根据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第八项对本案权利义务进行规定,下陆环保局送达了整改通知,因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条款证明盛光年以环保整改不达标被责令整改而导致天天香美食城倒闭,盛光年主张房屋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符合双方约定和事实的,而且能够证明黄石市中院认定是我方的环境问题造成违约是不符合法律与事实的;对证据四中《补充协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与正式合同签订时间是矛盾的,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购房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而《补充协议》是在2月17日签订的,该《补充协议》与被2015年10月22日的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的协议书取代了,2015年10月22日的协议书正是因为盛光年产生纠纷而专门对经营行为做出约定,享有与其他商铺同行同等的经营权利,是双方正式签订的前置协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关人员系盛光年的员工,其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盛光年的损失,是投资成本,该鉴定是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账目是白纸上写出的名目及现金数字,不是我国会计法规定的正常账据,该账据没有任何经办人审核人签字,在时间指示上不具有法律证据要求的时间的固定性和数据的确定性,并且有涂改,不具备证据的要件;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审判决书认定有异议,该判决认定商铺不得做餐饮业的约定被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协议所取代的事实没有认定;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证人卫兵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与盛光年是同学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
盛光年对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七及九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约定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所说的任何经营都不干涉,该协议不能对抗与开发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涉案商铺没有安装排污专用内置烟道及排污管道的事实,证实涉案商铺不能用作餐饮业,整改不会导致门店倒闭,涉案商铺不具备整改条件;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盛光年2018年3月底已经搬离涉案商铺,物业费不应由盛光年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盛光年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法认定。
2、盛光年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补充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盛光年提交的证据六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盛光年提交的证据七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虽提出该鉴定意见是单方鉴定,应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盛光年提交的证据八仅写明支出时间、支出项目和支出金额,缺少一般会计账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还有涂改,故该证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会计账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盛光年提交的证据九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
7、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提交的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
8、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提交的证据八虽不是正规的统一增值税发票,但该收据上加盖了相关物业公司的印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叶某某、左某某与黄石嘉泰公司签订《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14005269),购买位于嘉泰·银河湾项目第17幢17附2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鄂(2018)黄石市不动产权第0031551号)。2015年11月1日,出租方叶某某、左某某及张丙光(甲方)与承租方盛光年(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出租房屋的情况:1、出租房屋坐落在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18号嘉泰·银河湾17-2,具体的楼层平面图见附件1;2、出租房屋建筑为190平方米;第二条、出租房屋的用途:乙方租赁该商铺用作餐厅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使用用途;第三条、租赁期限:期限为5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按照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租金金额,每平方米40元月租金,第一年租金分3次支付。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付3个月租金另加10000元押金。2016年2月1日前支付付了3个月租金。2016年5月1日前支付付6个月租金。第二年租金还是每平方米40元,第三年每年租金上涨10%;第六条、物业管理服务及相关费用:合同期内,该商铺的物业费、电费、水费及经营活动产生的其他费用一概由乙方负责,如因乙方欠费造成有关单位向甲方追缴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或从乙方租赁保证金中扣除;第九条、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乙方在经营期间,要做到对左右和楼上住户无污染、无噪声、无油烟,并配合有关部门办好治理和合法手续。合同签订后,盛光年对涉案商铺进行装修营业,租金交至2016年7月份。2016年6月,下陆环保局向天天香美食城下达黄环下整字[2016]49号《环境保护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保护问题:1、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2、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或未达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受黄石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17日前,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整改要求如下: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补办环评手续。但涉案商铺整改后一直无法通过验收,天天香美食城无法经营,承租方盛光年(乙方)于2017年10月18日向出租方叶某某、张丙光(甲方)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因甲方与黄石嘉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同意该商铺不作为餐饮行业使用,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营业,因此,乙方从2016年9月份一直停业至2017年9月份(停业期间乙方付工人工资费用60000元),目前仍然无法正常营业,现乙方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要求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赔偿一切损失。2017年10月29日,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向盛光年邮寄通知,通知其支付截止2017年10月下欠的租金106400元,并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租赁房屋。2018年,双方因房屋租金发生纠纷,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诉至下陆区法院,请求判令:1、盛光年支付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租金114200元;2、解除双方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盛光年将租赁房屋完好无损归还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3、盛光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4月10日,下陆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与盛光年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盛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嘉泰.银河湾17-2号房屋返还给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三、盛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支付租金114200元。盛光年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黄石市中院。2018年9月11日,黄石中市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下陆区法院(2018)鄂02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与盛光年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盛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黄石市团城山嘉泰.银河湾17-2号房屋返还给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二、撤销下陆区法院(2018)鄂02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下陆区法院(2018)鄂0204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盛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因房屋占用所致损失99000元;四、驳回盛光年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9月18日,盛光年委托湖北玖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玖誉黄石公司)对坐落于黄石市团城山广州路18号嘉泰.银河湾17-2号天天香美食城商铺内装饰装修及设施设备于价值时点(计估价委托日期2018年9月18日)的装修价值提供咨询估价,2018年10月12日,湖北玖誉黄石公司作出湖北玖誉(2018)房估咨字第××号《房屋装修咨询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装修及设施设备评估总价79067元。盛光年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坐落于嘉泰·银河湾项目第17幢17附2号的涉案商铺系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共同购买;2、2014年2月17日,叶某某(买受人)与黄石嘉泰公司(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S14005269),协议约定:一、买受人所购商铺的基本情况:买受人所购商铺为17栋附2室,建筑面积190.29平方米。二、关于买受人收房后对商铺经营范围的约定:由于餐饮行业对整个小区环境会造成一定的油烟及噪声污染,该地块在规划开发过程中没有为商铺铺设专用的内置烟道及排污管道,故该商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作为餐饮业对外营业使用;3、2015年10月22日,黄石市嘉园物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黄石嘉园公司)与左某某、张丙光(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享有与其他商铺同行同等的经营权利。二、黄石嘉园公司为乙方在2015年10月25日之后提供与其他商铺相同的电力供应。(380伏在内的电源正常使用)。三、若今后需对店面进行统一整改,乙方需配合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托延、拒绝、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整改不合格,责令停业,与黄石嘉园公司无关;4、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向黄石嘉园公司交纳了涉案商铺2016年8月19日-2018年12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133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盛光年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信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的规定,本案中,黄石嘉泰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与叶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已明确约定“由于餐饮行业对整个小区环境会造成一定的油烟及噪声污染,该地块在规划开发过程中没有为商铺铺设专用的内置烟道及排污管道,故该商铺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作为餐饮业对外营业使用”,但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在明知涉案商铺不能作为餐厅的情况下仍与盛光年签订用途为餐厅经营的《房屋租赁合同》,盛光年在相关环保部门执法过程中才得知涉案商铺不得用作餐饮业的约定,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对此情况并未告知盛光年,后涉案商铺因环境污染问题被下陆环保局责令整改无法通过验收而停止营业,导致盛光年无法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经营餐厅,故本院依法对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辩称盛光年经营的天天香美食城停业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无关不予支持。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盛光年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辩称其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盛光年损失不予支持。
1、关于盛光年主张的各项违约损失。①涉案商铺装修及厨房设备费用。本院认为,该损失费用系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有湖北玖誉黄石公司作出的湖北玖誉(2018)房估咨字第××号《房屋装修咨询估价报告》对该损失费用予以证实,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商铺装修及厨房设备费用为79067元,本院对盛光年提出的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②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涉案商铺装修及厨房设备费用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承担,故本院依法对盛光年提出的赔偿该项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③停业期间人工工资1648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系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但盛光年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依法对盛光年提出的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④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系间接利益损失且盛光年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故本院依法对盛光年提出的赔偿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主张的各项损失。①因房屋占用所致损失:(1)关于占用涉案商铺超过合理期限的时间:盛光年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由生效判决解除,但盛光年一直占有涉案商铺,在本案庭审中(即2018年11月28日),盛光年虽自认其已于2018年3月退出涉案商铺,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又因盛光年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退出涉案商铺,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有权随时收回涉案商铺,应视为盛光年已向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退还涉案商铺,且截至2017年11月1日前的涉案商铺占用所致损失已经相关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中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主张盛光年赔偿其因涉案商铺占用所致损失的期限确定为2017年11月1日至本院庭审之日2018年11月28日止。(2)对于涉案房屋占用所致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商铺占用所致损失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平方米40元月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依法对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主张盛光年赔偿因房屋占用所致损失(因房屋占用所致损失分段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91200元;自2018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损失另行计算)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确认盛光年赔偿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因房屋占用所致损失共计98293.33元(40元平方米月×190平方米×12月+40元平方米月×190平方米÷30天×28天);②物业费。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间内,该商铺的物业费应由盛光年负责,如因盛光年欠费造成有关单位向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追缴时,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有权向盛光年追缴或从盛光年租赁保证金中扣除,故盛光年应支付其占用涉案商铺期间(自未交物业费起算之日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案庭审之日2018年11月28日止)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代其缴纳的物业费,经核算,本院对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主张盛光年向其返还垫付的物业费13321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并确认盛光年向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返还垫付的物业费13194.13元(13321元÷28个月÷30天×832天)。3、对于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辩称涉案房屋环境保护的责任,双方在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应由盛光年承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九条第八项“乙方[即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在经营期间,要做到对左右和楼上住户无污染。无噪声、无油烟,并配合有关部门办好治理和合法手续”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商铺能够安装排污设备前提下的合同约定,但根据《补充协议》可知,涉案商铺不能安装排污设备系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购买的涉案商铺所在地块在规划开发过程中没有为商铺铺设专用的内置烟道及排污管道的原因,故本院依法对叶某某、左某某、张丙光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商铺装修及厨具设备费7906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106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丙光因房屋占用所致损失98293.33元及垫付的物业费13194.13元,共计111487.4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丙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左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丙光共同负担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负担3223元(已交纳);本案反诉费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盛光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 陈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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