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立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杨某
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关志伟
原告盛某立。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志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盛某立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立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
原告主张47456.31元
因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
原告有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47456.31元,交押金17400元,尚欠30056.31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营养费
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二次手术的营养期15天,营养费750元。
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每天按照15元计算,且二次手术的营养费不应支持。
对被告辩解予以采信,每天15元计算60天为750元。二次手术的营养费可以待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伙食补助费
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1200元。
请求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
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12天为1200元。
二次手术费
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
不予认可。
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6000元,予以支持。
误工费
鉴定意见的休息期为180天,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180天为13938.41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主张2323元。
误工期过长,认可90天,且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误工费不予认可。
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405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支持按照鉴定意见180天的误工费为13938.41元,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护理费
原告的妻子王书英和原告的弟弟盛某强护理,按照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05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77天6006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15天1906元,以上共计10962元。
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其他均不认可。
依据鉴定意见,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2天,出院一人护理78天,护理费共7938元。二次手术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残疾赔偿金
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为山东省城镇居民,按年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113056元。
数额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
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该主张应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数额过高。
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该数额并无不当。
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0元。
因没有正式票据,只认可500元。
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鉴定费
2000元。
均认可,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女儿盛梁慧出生于2005年3月30日,儿子盛宗泽出生于2011年6月28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068元。
请求依法认定。
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711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被抚养人的情况,对41068元抚养费应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
原告主张254753.72元。
243906.72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立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杨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意外事件导致,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杨某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青县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驾驶车辆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杨某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捆绑器制动螺旋刹车管和挂车连接线的尼龙丝绳断裂,尼龙丝绳、气制动螺旋刹车管和挂车连接线与发动机传动轴绞缠,连接管和电源线被绞断,导致冀R×××××挂号车车轮抱死和尾部灯光失效,致使车辆在快车道内紧急停车,被原告所驾驶的豫J×××××号车辆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应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其疏于检查,发生故障导致事故,并非意外事件,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有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杨某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30%比例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172元,共应赔偿原告157172元。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某立各项损失共计1571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盛某立承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与标的款一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立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杨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其驾驶的车辆发生意外事件导致,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杨某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青县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驾驶车辆进行了鉴定,结论是杨某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捆绑器制动螺旋刹车管和挂车连接线的尼龙丝绳断裂,尼龙丝绳、气制动螺旋刹车管和挂车连接线与发动机传动轴绞缠,连接管和电源线被绞断,导致冀R×××××挂号车车轮抱死和尾部灯光失效,致使车辆在快车道内紧急停车,被原告所驾驶的豫J×××××号车辆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应对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其疏于检查,发生故障导致事故,并非意外事件,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有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杨某驾驶的冀R×××××-冀R×××××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30%比例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7172元,共应赔偿原告157172元。被告杨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某立各项损失共计1571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盛某立承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与标的款一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于德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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