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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盛某某偿还借款13296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盛某某在武汉办沙发厂,由于缺资金于是向盛某某借款。为了取得盛某某的信任,盛某某提出如果盛某某愿意的话可以入伙,并要求盛某某到武汉的沙发厂实地考察。盛某某根据盛某某的要求向其汇款100000元,此后,盛某某到盛某某经营的沙发厂进行实地考察,结果发现盛某某与另一合伙人盛丙元(音)正为资金的事扯皮,于是就没有答应合伙。盛某某到武汉后盛某某称需要回云梦处理一些事情,于是提出要盛某某代为处理一些沙发厂的事情,如果有费用的话待盛某某回武汉后一起结算。盛某某在沙发厂等了五六天,垫付费用32960元。盛某某回武汉与盛保进行结算后,向盛某某出具了欠款132960元的欠条1张。盛某某当时口头承诺如果沙发厂生意好的话,会给盛某某一些利息。此后盛某某多次向盛某某催要欠款,刚开始盛某某一直推诿,最后索性称该款为合伙投资款并拒付。
盛某某辩称,盛某某出资132960元及盛某某出具欠条是事实,但盛某某所出资金系合伙投资款,根据盛某某的口头承诺,盛某某不应该偿还该款。2012年,盛某某到武汉的时候还带了会计一起到沙发厂,只是因为与另一合伙人盛丙元搞不好关系才不同意合伙。盛某某从武汉回云梦的时候对盛某某说自己出了钱,回家要给老婆一个交待,于是要求盛某某写一张欠条,并说如果沙发厂赚钱了,那就算他的股份,如果沙发厂倒闭了,那他出的钱就不要了。后来盛丙元卷款跑了,沙发厂也倒闭了。盛某某回云梦后担心盛某某催要欠款,于是专门请村委会干部和知道此事的人一起吃饭,说明盛某某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并请在场的人作证,当时盛某某也在场,他对欠条是否有效没有明确表态。如果是借款的话盛某某不可能不要利息,也不可能带会计到厂里去待几天,还垫付费用。实际上盛某某在沙发厂的时候买材料、付工资都参与了,这些事情沙发厂里的工人都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盛某某是否参与合伙的问题;2、盛某某是否承诺沙发厂倒闭后132960元不需要偿还的问题。合伙可以产生债务,借贷同样可以产生债务,或者两者兼而有之也能产生债务。本案中盛某某是否参与合伙并不是盛某某是否应该偿还132960元的先决条件,因为无论盛某某是否参与合伙,盛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实质上均是对债务的认可。只要是合法的债务,均依法应予以偿还。关于盛某某是否承诺132960元债务不需要清偿的问题,盛某某称盛保请曾承诺过如果沙发厂倒闭就不要求其偿还债务,但庭审中盛某某称从未承诺过不要求盛某某偿还此债务,且盛某某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盛某某曾作过如此承诺,故对盛某某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盛某某欠盛某某132960元的事实,有盛某某向盛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盛某某催要,盛某某未还款,其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13296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偿还欠款1329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奇

书记员: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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