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武汉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张旭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金丽莎,均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2017年12月16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1月26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求司鉴[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年3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84982.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6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伤者后期康复费3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伤者后期护理费981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的小车经过下陆区国绣园小区区间路时,不慎将陈某带倒,后将陈某送至黄某市妇幼保健院、黄某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0月24日,黄某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垫付10000元,其他81382.05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住院费用清单全部为必要的检查费、治疗费(抢救费)、住院费以及2017年6月公布的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且陈某还需康复治疗及护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抵扣,除医疗费之外的后期费用已调解,且被告按调解协议垫付了4886.20元,要求按协议履行;3、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盛某某为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2017年6月29日,原告盛某某为上述车辆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2017年10月15日10时许,原告盛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国绣园小区道路华联超市往电厂小区方向行驶,行至青龙山临时便民市场路段时,与由电厂小区往华联超市步行的行人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陈某被送往黄某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后转至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84982.05元(含门诊费1891.45元),出院诊断为:四肢不全瘫,右髂骨骨折,右侧趾骨下支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L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肾囊肿,低钠血症及低钙血症。出院医嘱为:社区医院继续治疗,半月后复查,每月复诊。2017年10月24日,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盛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11月22日,原告盛某某与陈某在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伤者陈某后期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886.20元,上述损失经原告盛某某同意,将后期赔偿4886.20元支付至陈某账上,余款支付至被保人盛某某账上,以上费用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调解内容及金额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1月15日,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被鉴定人陈某肺部感染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对被鉴定人陈某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3、对被鉴定人陈某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医疗费比例。2018年1月26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求司鉴[2018]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肺部感染与车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所用药物基本合理,共计医疗费用83090.53元。另查明,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按照上述赔偿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费用4886.20元。2、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黄某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黄某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黄某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并依法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经黄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原告盛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498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80元/天×30天);(3)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20元×30天);(4)护理费参照行业标准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陈某在办理出院手续后因无家属看护而选择继续住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因交通费系必要性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10元/天×30天);(6)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费35000元及后期护理费981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中对后期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已达成协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90967.83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盛某某给付赔偿金80967.83元(90967.83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盛某某赔付人民币8096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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