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朱效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陆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程建锋,总经理。
被告:杭州英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建锋,总经理。
被告:建德国大阳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法定代表人:程建锋,总经理。
被告: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建锋,总经理。
被告:张卫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郑建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
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某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安某支行)与被告上海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杭州英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某公司)、建德国大阳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阳光公司)、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存集团)、张卫东、郑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京银行安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陆超、吴潇,被告智某公司、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和存集团、张卫东、郑建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京银行安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智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900万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的罚息1,943,500元,以及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上述敞口部分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敞口部分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延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罚息。2.被告智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3.原告对被告英某公司、被告国大阳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4.被告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张卫东、郑建丽对被告智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英某公司对被告智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智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90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以上垫款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智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以上垫款本金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3.原告有权以被告英某公司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中路聚龙大厦1单元601室、602室、603室、901室、903室、1001室、1101室、1103室、1201室、2单元601室、602室、1001室、1101室,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灵栖路XXX号、XXX号、XXX号,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溪头路XXX号,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安江路丽锦大厦3幢的共计18套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以被告国大阳光公司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星辰路XXX号阳光家居城一层、地下一层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以被告和存集团提供质押的英某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被告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张卫东、郑建丽对被告智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智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智某公司提供3亿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以相应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和存集团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和存集团以其所有的英某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为被告智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卫东、郑建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卫东、郑建丽为被告智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智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共计为被告智某公司承兑汇票30张,总金额29,900万元,敞口金额29,900万元。因被告智某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按期交付票款,且发生担保人涉及违法和抵押物被查封等情形,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各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讼。
被告智某公司、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和存集团、张卫东、郑建丽共同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从原告实际垫款之日起算,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智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智某公司提供3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授信项下具体业务种类包含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五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的使用中约定:汇票到期日前2个工作日内,被告智某公司必须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被告智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被告智某公司除每日按尚未支付汇票金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违约或失信情形发生后,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智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智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智某公司按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英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英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中路聚龙大厦1单元601室、602室、603室、901室、903室、1001室、1101室、1103室、1201室、2单元601室、602室、1001室、1101室,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灵栖路XXX号、XXX号、XXX号,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溪头路XXX号,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安江路丽锦大厦3幢的房产为被告智某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8)建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并载明最高债权数额为9,700万元。原告与被告国大阳光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国大阳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星辰路XXX号阳光家居城一层、地下一层的房产为被告智某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8)建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并载明最高债权数额为20,300万元。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在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3亿元,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抵押人均同意列入抵押担保责任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本合同担保范围还包括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本合同担保范围还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抵押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和存集团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和存集团以其所有的英某公司5,000万股股权为被告智某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下)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001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在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贴现、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3亿元,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出质人均同意列入质押担保责任范围。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质权人妥善保管质押财产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本合同担保范围还包括质权人实现债权(包括行使、实现质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本合同担保范围还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质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英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国大阳光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为被告智某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在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该最高额债权的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本合同担保范围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本合同担保范围还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在所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卫东、郑建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卫东、郑建丽自愿为被告智某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智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被告智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30张商业汇票,金额为29,900万元。30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日为2018年3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协议约定:如汇票到期日被告智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保证金账户或从被告智某公司在原告及其系统内各级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
2018年5月9日,被告智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到期无法偿还通知书》,明确表示因公司资金紧张,到期无法按约归还敞口金额。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智某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于2018年5月10日提前到期,授信额度终止使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扣除活期账户余额,其为被告智某公司实际垫款298,848,941.31元。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后因无法与被告张卫东取得联系,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承兑商业汇票,被告智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敞口金额,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实际垫付本金为298,848,941.31元,被告智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日,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收,被告智某公司则抗辩应从原告实际垫款日起计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时,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到期日前被告智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被告智某公司除每日按尚未支付汇票金额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据此,原告有权自票据到期日起计收利息和违约金。鉴于原告已就垫款本金计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加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原告实际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收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诉请的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因涉案编号为浙(2018)建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明确载明最高债权数额为9,700万元,编号为浙(2018)建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明确载明最高债权数额为20,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有权以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明确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质权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办理了质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质权。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均属于质押担保范围。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违约金均应属于被告英某公司、国大阳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被告张卫东、郑建丽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被告智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智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某支行垫款本金人民币298,848,941.31元以及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垫款本金人民币298,848,941.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上海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某支行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垫款本金人民币298,848,94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计算)。
三、如被告上海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某支行可以与被告杭州英某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杭州英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江滨中路聚龙大厦1单元601室、602室、603室、901室、903室、1001室、1101室、1103室、1201室、2单元601室、602室、1001室、1101室,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灵栖路XXX号、XXX号、XXX号,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溪头路XXX号,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新安江路丽锦大厦3幢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8)建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在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9,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上海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某支行可以与被告建德国大阳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建德国大阳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更楼街道星辰路XXX号阳光家居城一层、地下一层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8)建德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在最高债权数额人民币20,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上海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某支行可以与被告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以被告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杭州英某贸易有限公司5,000万股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下)股质登记设字[2018]第0013号)优先受偿。
六、被告杭州英某贸易有限公司、建德国大阳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卫东、郑建丽对被告上海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英某贸易有限公司、建德国大阳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张卫东、郑建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某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460元,共计人民币1,842,260元,由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安某支行负担人民币341,800元;被告上海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英某贸易有限公司、建德国大阳光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和存集团有限公司、张卫东、郑建丽共同负担人民币1,500,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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