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湖北省云某某,现住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湖北省云某某,
被告: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梦泽大道183号。
法定代表人:龚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云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涂建明、被告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盘显华、被告涂建明、被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631.84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涂建明承担,被告鑫达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涂建明驾驶鄂K×××××号出租车在云梦××胡金店镇盛砦村路段与原告盛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涂建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盛某某经云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同年6月28日,盛某某的伤情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盛某某受伤后,被告涂建明除支付5000元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另被告涂建明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涂建明应对盛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盛某某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云某某鑫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与涂建明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涂建明驾驶的鄂K×××××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盛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孝感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110.3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车辆损失470元、护理费537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0元,被告涂建明、鑫达公司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结合伤者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确定为2250元(25元/天×90天)。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670.72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合理依据,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结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属农业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4481.10元(31462元/年÷365天×16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城镇已有一年以上,已融入城镇生活,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也在其户籍地附近路段,本院难以认定盛某某经常居住在城镇,因此盛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必然性,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然盛某某的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并非涂建明的主观故意,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盛某某的自身过错等原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本案鉴定费130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理赔前为确认事故损伤程度所必需的,其鉴定费的产生也是必然的,与是否提起诉讼并无必然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原告支付的1300元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车辆损失470元,护理费5371.20元,误工费14481.1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0元,合计57426.4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盛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涂建明垫付的各项费用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双方自行结算。涂建明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也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其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或者由其另行提起诉讼。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426.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鉴定费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涂建明、被告云某某鑫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管军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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