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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因与桦南县大八浪乡吉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某某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南县大八浪乡吉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连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桦南县大八浪乡吉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某某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桦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2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邓连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颠倒是非,背道而驰,有损法律的尊严。1.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个人开荒地为村里机动地,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助长了不正之风。被上诉人村里的机动地地数1983年就已经确定,至1998年顺延。上诉人个人开荒地4垧土地经营权是合法取得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把村里机动地与个人开荒地混为一谈,混淆是非,导致不合法的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2014年觉得将上诉人的4垧开荒地抽回2.4垧是违法的,不但程序违法,而且没有法律依据。其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会议记录没有开会时间,村里代表身份不符,签字人数不够,没有发言记录,没有提供报请乡政府、县政府批文依据,且被上诉人2015年3月30日公示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因此抽地程序违法。其二,被上诉人抽回上诉人4垧开荒地没有法律依据。将上诉人的开荒地视为机动地抽回是违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偏差较大。1.一审法院把上诉人的开荒地变成机动地的决定是否合理,应适用《村民组织法》第21条、27条、28条,不应适用第8条。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抽回上诉人的土地,应适用《土地法》第38条、第40条,不应适用第10条;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44条、第45条、第63条,不应适用第12条、第28条。
吉某某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回4垧机动地的土地经营权并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15000元、2016年土地承包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5月,原告村村民盛君德、盛早德与原告签订《更新林地合同书》两份,约定由二人带领部分村民将该村蚕场荒地进行改造,面积为18垧,其中含被告的4垧,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合同期满后另行承包,在同等价格基础上,盛君德、盛早德代表的部分村民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而继续由二人代表其他村民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至2014年。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也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系原告村村民,1997年5月18日,被告同本村村民盛早德、盛君德共同承包了本村机动地18垧,其中含被告承包的4垧。合同到期后又顺延承包到2014年底。该村为解决人地矛盾,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及村委会决定,报请大八浪乡政府批准后决定为本村的新增人口补地,地源为从本村村民耕种的承包到期的土地中抽回60%。同时明确了如拒不交还土地的按每垧地5000元的标准收取承包费并将该村到期机动地情况进行了公示。被告耕种的机动地为4垧,按照决定应抽回2.4垧,其余的1.6垧按调整后的价格即3000元/垧优先承包给被告。后被告在2015年春交回给原告1垧土地,2016年春又将该1垧地自行进行耕种。原告认为,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土地政策实施调整土地是合法的,被告拒不交回土地是一种侵权行为,故原告决定收回其全部机动地给新增人口补地,余下的按机动地管理依法竞价承包,并收取被告2015年、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现原告请求被告交回4垧机动地的土地经营权并交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15000元,2016年土地承包费20000元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性质由农村集体组织确认。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以依法通过签订承包、流转合同或通过依法登记即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种方式来取得。盛君德、盛早德于1997年5月与原告签订的《更新林地合同书》(含原、被告诉争的土地4垧)已届满,该合同内容均明确了合同到期后对诉争土地另行承包,但双方再没有对该诉讼土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在该合同期满后继续耕种该地,且原告也收取了相关费用,视为双方对该诉争土地的不定期承包。2015年春,大八浪乡吉某某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将被告已经承包到期的村集体机动地收回为本村新增人口补地的决议是代表原告村广大村民并维护广大村民利益作出的。包括被告在内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均应遵守。被告拒绝交还该争议地块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停止侵权将该争议的4垧土地承包经营权交还给原告并按照原告确定的土地承包费的标准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被告关于自己所耕种的该诉争地块系开荒地而不是村机动地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其关于享有对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4垧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给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35000元(2015年15000元,2016年2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盛某某提供开荒地合同目录表一份,欲证明村里台账记载涉案土地系开荒地;提供航拍土地现状图及桦南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系林地;申请证人郑某、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土地系盛某某开荒地。吉某某委会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涉案土地系盛某某开荒地没有异议,但认为开荒地就是机动地,同时认为该地不是林地,如果是林地,盛某某开荒就是不合法的。对证人证实涉案土地是开荒地,并由村里收取开荒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依据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只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盛某某与吉某某委会争议的土地不是盛某某家庭承包的土地,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故盛某某与吉某某委会之间争议土地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承包期限等应当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为准。盛某某承包的4垧地含在盛君德与吉某某委会所签订《更新林地合同书》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06年12月末结束。合同到期后没有续订合同,双方均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2015年春,吉某某通过民主程序将争议土地收回为本村新增人口补地,盛某某交回1垧土地,2016年又收回耕种。盛某某上诉主张争议土地是其开荒地,吉某某委会无权收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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