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惠某化肥(秦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润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凤芹,女,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盛某惠某化肥(秦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惠某化肥(秦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惠某化肥(秦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货款494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销售原告生产的复合肥,经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494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解金某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某惠某化肥(秦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金某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系原告指定的化肥经销商。2019年2月14日,原告的业务员梁渡河与被告签署“往来账目核对确认书”,确认被告欠原告现金494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往来账目核对确认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双方实质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化肥交付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并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往来账目核对确认书证实,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盛某惠某化肥(秦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金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惠某化肥(秦某某)有限公司货款49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利
书记员: 田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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