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游泳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博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汉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代理人曹裕,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杨美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杨唯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盛某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中保公司)与被告高某、张某某、杨美玲、杨唯品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明、刘汉清,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裕、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美玲、杨唯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中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依据(2012)大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判决书对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晟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人民币241999.9元;2、判令被告连带给付美晟公司因未按(2012)大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所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美晟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2日,被告高某、张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2012年10月9日,美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盛某中保公司与美晟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6920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6921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美晟公司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共计255600元、案件受理费共计4779元、公告费共计7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1159元。若美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三判决书生效后,美晟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盛某中保公司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美晟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分别作出(2013)大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书、(2013)大执字第3743号执行裁定书、(2013)大执字第37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民事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在美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盛某中保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于被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高某、张某某作为美晟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被告高某、张某某逾期多年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被告高某、张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诉讼时效,股东会不涉及股权转让,新章程上没有我的签字。高某并非是美晟公司的股东,杨美玲和杨唯品是美晟公司的股东。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公司未完成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章程中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是实际的股东。转让协议也不是杨唯品的签字,我没有支付价款。杨美玲和杨唯品是美晟公司的股东。
被告杨美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唯品未到庭应诉,且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盛某中保公司原称北京市金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3年5月23日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北京市金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曾以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美晟公司,该案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6920号、6921号、6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美晟公司给付原告保安服务费共计255600元、案件受理费共计4779元、公告费共计7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1159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北京市金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金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美晟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亦查找不到美晟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该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3742号、3743号、37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民事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因美晟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该局公告规定的日期内补办年检手续,故对美晟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自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放执行款19159.1元,美晟公司尚欠原告241999.9元,并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为241999.9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中保公司起诉高某、张某某、杨美玲、杨唯品,以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四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美晟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大执字第3742号、3743号、37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民事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理应关注美晟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其是否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营业执照被吊销等法定事由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在美晟公司2012年10月9日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既未要求被告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7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4930元,余款28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春雨
人民陪审员 董丽平
书记员: 赵孟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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