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三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广场商业步行街10栋1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徐南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盛三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盛三元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依据盛三元与李某某之间的约定,涉案房屋承包价格为5274815.74元,李某某已向盛三元支付3350000元,下欠1924815.74元未予支付,盛三元起诉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具体明确。3.盛三元在本次起诉时增加了当事人,可以查明盛三元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三人尧天建筑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盛三元,该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分文投入或者派人进行工程施工和管理。4.本案第一次民事裁定属于没有经过审判就生效的裁定,盛三元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原裁定驳回盛三元起诉明显不当。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本案经过了两次诉讼,第一次于2017年7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盛三元称第一次诉讼未经过开庭审理没有事实依据。2.盛三元到李某某建房的工地施工是基于尧天建筑公司与李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盛三元系受尧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尧天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因此,盛三元不是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来履行施工合同,其称自己是借用尧天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属实。3.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始终都认为盛三元系受尧天建筑公司的委托在履行施工合同。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盛三元没有按照合同履约,2014年5月22日,盛三元代表尧天建筑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载明承建方为尧天建筑公司。可见,盛三元是代理尧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还为尧天建筑公司代缴了税款50405元。尧天建筑公司述称,尧天建筑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给盛三元,未收取盛三元的任何费用,双方形成资质借用关系。尧天建筑公司与盛三元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仅限于盛三元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未授权盛三元履行合同。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盛三元,尧天建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盛三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向盛三元支付工程款1924815.7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一审法院对盛三元诉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鄂9006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施工合同双方系天门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为天门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名是一种代理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盛三元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已对该纠纷作出了生效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应该申请再审程序解决,而不是再次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盛三元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盛三元、李某某在收到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书后,均未提起上诉。二审另查明,天门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为尧天建筑公司。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盛三元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北尧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原审第三人尧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盛三元主张其与尧天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涉案建设工程中,其系借用尧天建筑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在挂靠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案中,各方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以天门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盛三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另行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盛三元确系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李某某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其不具备相应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次,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7月28日对盛三元诉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生效民事裁定。盛三元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对李某某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盛三元上诉称,其在本次诉讼时增加了尧天建筑公司为当事人,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盛三元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应视为盛三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并未请求尧天建筑公司承受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虽同意将尧天建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但本案裁判效力所及的直接主体仍是盛三元与李某某,与前诉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对盛三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盛三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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