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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万利与刘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刘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万利诉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万利、委托代理人常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刘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万利诉称,被告刘立国于2015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共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违约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立国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刘立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还柴油款,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由刘某某、宋某某担保。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和借款人负同样责任。
(二)证人唐某出庭做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刘立国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担保。出据时证人在场。
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刘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国于2015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共同担保。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和借款人负同样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违约不予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立国向原告盛万利借款,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在被告刘立国不能还款情况下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诉讼期间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厘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年利率6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盛万利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以10000.00为本金,月利0.005分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6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双庆
审判员 谷秀琴
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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