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解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春某、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某、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合计296000元,2018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济原因自2015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次性清算,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及金额为20000元的工商银行透支卡一张,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同时约定被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透支卡如数偿还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春某、解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春某是同学,二被告是夫妻。2015年起被告李春某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10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盛某某,乙方:李春某。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于2015年至今先后发生多次经济往来,此次协议的起草,本着一次性清算,总计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另有一张可透支贰万元整额度的工商银行的公务卡一张(权属甲方,卡余额0元可透支额度贰万元)。双方约定,此协议签订后,自动废除曾经的借条,以后将以此协议为准。并约定乙方每月即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每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00(肆仟元整)。并乙方同意2018年3月30日前将贰拾陆万元(260000.00)及甲方信用卡(初始状态)如数还给甲方盛某某。如乙方不履行该约定,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并向乙方索要甲乙双方约定额度的损失,不果将提请相关部门维护甲方权益。注:以上金额标注为人民币。”落款处被告李春某,见证人朱可心签字。
被告李春某使用原告的盛某某的工商银行透支款,透支20000元未还,故原告将此款偿还工商银行。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记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春某、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春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2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每月支付4000元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合计296000元,2018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被告李春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透支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李春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解某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春某应偿还盛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每月按4000元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合计296000元,2018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被告李春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李春某应偿还盛某某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每月支付4000元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合计296000元,2018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被告李春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某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对被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被告李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 常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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