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某弘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盘某市兴隆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3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XXXX。
被告承某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承某市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盘某弘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盘某弘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90.00元,减半收取3,14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长明
书记员:刘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