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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双台子区裕隆食品经销处与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裕隆食品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市双台子区前进街北。
经营者:刘玉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高新区湘江道319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俊峰,董事长。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裕隆食品经销处与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裕隆食品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裕隆食品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2264元及相应损失(陈列费、人员工资、钱款利息等)约计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以盘锦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此基础上又同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为盘锦区域的谷某某产品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全渠道的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340000元整,但被告仅发运197736元的货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发货。原告遂前往被告公司查看,得知被告公司已停产,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2264元,且造成原告陈列费、人员工资、钱款利息等损失约计3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6月6日,原告以盘锦锐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此基础上又同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盘锦区域的谷某某产品特约经销商,负责该区域全渠道的销售,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合同还约定,原告首批货款30万元到达被告账户后,合同生效,此货款所订产品可以发运。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34万元。但被告自原告支付34万元货款后至今仅向原告发运了197736元的货物。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继续发货,也未返还原告的剩余货款。另外,为促进被告产品的销售,原告根据被告2016年市场操作政策,由原告招聘促销人员3名,原告按照每人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16年7、8、9月份3名促销人员的工资共计16200元,被告承诺促销人员的底薪由被告支付,但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4万元货款,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价值34万元货物的义务,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交付197736元的货物,属于违约。现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在被告不能继续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4226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促销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加盖公司印章的“谷某某集团生态饮品2016年市场操作政策”及原告向促销人员支付工资的证明,证实原告支付促销人员工资162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裕隆食品经销处货款142264元并向原告支付促销人员工资16200元,共计158464元;
二、驳回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裕隆食品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石某某谷某某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69,由原告盘锦市双台子区裕隆食品经销处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建辉
审判员 魏义
审判员 李霞

书记员: 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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