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
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甘某某
屈可敬
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
李晶
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马钊
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凤翔镇。
负责人夏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屈可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
法定代表人单新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诉被告甘某某、屈可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媛媛、被告甘某某、屈可敬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源、被告人保秦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钊、范军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诉称,2015年1月4日16时40分,被告甘某某驾驶北斗星牌微型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69公里+480米处时,因躲避道路施工设施的反光锥桶致使车辆与由王士彬驾驶的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黑A/黑B挂欧曼牌半挂车相撞,后两车发生侧翻并分别与护栏相撞,两车在撞击和侧翻过程中将正在作业的雍阳公路工程公司工人解素芳、李军刮撞倒地并压在黑A/黑B挂车下,造成解素芳死亡、李军、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黑A/黑B挂所载货物(净水剂)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高速交警秦某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士彬和雍阳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解素芳和李军无责任。
经查,被告甘某某驾驶的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的车主为屈可敬,该车在人保秦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为施工方。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货损、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酒精检测费、痕迹鉴定费等。
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6958元、货物损失78813元、评估费4400元、施救费19850元、停车服务费1200元、拆解费3000元、痕检受理费和鉴定费7800元、血液浓度鉴定费400元,合计182451元。
扣除人保秦某某分公司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余下的180151元,由甘某某、屈可敬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90075.50元,由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45037.75元,合计赔偿总数为137113.2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屈可敬,是我为屈可敬办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秦某某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屈可敬按照50%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和货损,我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屈可敬辩称,同意甘某某的答辩意见。
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的车主是我,该车在人保秦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秦某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拆解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应按照护栏损失与原告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根据责任认定书上记载,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事发时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损,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雍阳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秦某某大队已经认定被告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士彬和雍阳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解素芳和李军无责任。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冀公(高)交(秦)认字(2015)第1395014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人保秦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再由原告、被告甘某某、屈可敬和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
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黑H85105车损为58270元、黑A挂车损为8688元,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
经开庭核实,事发时黑B挂车上载有净水剂1280袋,其中因交通事故损坏485袋。
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时,依据的是出货单或物流公司提供的托运单,鉴定价格以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价格为准,故对物价部门做出的货损78813元,依法予以认定。
人保秦某某分公司认为车上所载货物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支付的拆解费3000元、鉴定费440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19580元、受理费7800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也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定。
但是,停车费1200元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责任方按照比例分担。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2151元,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
不足部分,由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89275.50元,由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22318.87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1600元,由被告甘某某、屈可敬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800元,由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400元。
剩余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经济损失89275.50元人民币;
三、被告甘某某、屈可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人民币;
四、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损失22718.87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担负300元,被告甘某某、屈可敬担负1950元,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担负650元。
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速交警秦某某大队已经认定被告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士彬和雍阳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解素芳和李军无责任。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冀公(高)交(秦)认字(2015)第1395014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人保秦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再由原告、被告甘某某、屈可敬和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
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黑H85105车损为58270元、黑A挂车损为8688元,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
经开庭核实,事发时黑B挂车上载有净水剂1280袋,其中因交通事故损坏485袋。
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时,依据的是出货单或物流公司提供的托运单,鉴定价格以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价格为准,故对物价部门做出的货损78813元,依法予以认定。
人保秦某某分公司认为车上所载货物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支付的拆解费3000元、鉴定费4400元、停车费1200元、施救费19580元、受理费7800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也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也予以认定。
但是,停车费1200元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责任方按照比例分担。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82151元,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
不足部分,由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89275.50元,由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22318.87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1600元,由被告甘某某、屈可敬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800元,由雍阳公路工程公司按照25%的责任比例赔偿400元。
剩余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经济损失89275.50元人民币;
三、被告甘某某、屈可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经济损失800元人民币;
四、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损失22718.87元人民币;
五、驳回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担负300元,被告甘某某、屈可敬担负1950元,被告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担负650元。
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书记员:赵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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