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南县人,个体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与被告石某、韩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海丰、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石某向原告购买一辆解放牌黑MJ2298号事故救援车,当时以车抵押的方式从原告处贷款,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协议中约定:“由于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石某)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因此,如果乙方未按其与销售商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偿还车款,甲方视为乙方丧失履约诚信和履约能力……届时,甲方有权按乙方承诺自行委托公司收回乙方所购车辆……”。被告石某购车后,分期还款至2016年5月后其他余款至今未履行。
另查明,黑MJ2298号事故救援车被告石某购买后由被告石某进行经营,石某将车辆放在其一亲属处,后因其亲属因刑事犯罪被拘押,该车辆不知去向,经被告石某查找,称该车辆在被告韩某处。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韩某通电话,韩某承认该车被其扣下。
本院认为,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因此,本案中,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向被告石某交付车辆后,被告石某理应按约支付车款,现石某未能按约付款,且其先期付款未超过车辆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所有权理应获得支持。被告韩某对该车辆不享有权利,其占有使用该车辆,没有合法根据,显系无理,应依法立即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解放牌黑MJ2298号事故救援车返还给原告盘某优邦运输有限公司海某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伯伦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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