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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盘某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盘山县高升镇。
法定代表人:苏晓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公司经理。

原告盘某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某丰某公司)与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三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三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某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木斯三江公司偿还原告丰某公司水飞蓟某款676898.48元;2.判令佳木斯三江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的利息3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盘某丰某公司与佳木斯三江公司在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签订水飞蓟某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盘某丰某公司向佳木斯三江公司供应水飞蓟某总价值260多万,现已回款192多万元,尚欠款676898.48元。经多次催要,佳木斯三江公司仍未还款。为此,盘某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佳木斯三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盘某丰某公司与佳木斯三江公司存在水飞蓟某制品买卖业务关系。自2013年开始,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盘某丰某公司按照佳木斯三江公司的指示发货,然后由佳木斯三江公司向盘某丰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至2015年,盘某丰某公司与佳木斯三江公司多次签订合同,按照约定,先后供应水飞蓟某总价值2602700元,佳木斯三江公司只汇款1925801.52元。其中包括2014年6月23日,佳木斯三江公司购买原告盘某丰某公司水飞蓟某产品2000千克,单价265元,总价53万元。同日,盘某丰某公司将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天地华宇物流公司托运,收货人为佳木斯三江公司彭波。2015年4月13日、5月2日,佳木斯三江公司分别购买水飞蓟某产品175千克、450千克,单价分别为235元、257元,价款分别为41125元、115650元。盘某丰某公司依照约定已发货。因佳木斯三江公司付款与发货不一致,盘某丰某公司经对账结算确定,佳木斯三江公司尚欠货款676898.48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货运单及盘某丰某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盘某丰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三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盘某丰某公司依约向佳木斯三江公司交付了货物,佳木斯三江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盘某丰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盘某丰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佳木斯三江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的诉请,实为请求佳木斯三江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货款非对应支付,无法确定具体拖欠货款对应的发货时间,且盘某丰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佳木斯三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盘某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76898.48元;
二、驳回原告盘某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9元,减半收取6784.5元,由被告佳木斯三江水飞蓟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701元,由盘某丰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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