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某成
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秘明(河北石家庄新华同顺律师事务所)
原告:盖某成,行唐县市同乡东瓦仁村南安街146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秘明,石家庄市新华同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盖某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行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程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6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盖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盖某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2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方故意放任事故的发生或司机非实际驾驶员不予赔偿,并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报案驾驶员非实际驾驶员,2、或者驾驶员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庭审时原告以此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车的碰撞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事故车辆冀A×××××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水泥墩发生正面碰撞事故。2、在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事故车辆冀A×××××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在2014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是正常的。3、根据现有的证据,从技术层面分析,无法认定“被鉴车辆报案驾驶员在2014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为实际驾驶员,或者驾驶员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被告称此鉴定意见忽视了驾驶员体重和发生事故时实时速度等重要因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盖某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诉讼期间,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9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及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被告已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5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冀A×××××的车损为90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盖某成保险理赔金9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重新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盖某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2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方故意放任事故的发生或司机非实际驾驶员不予赔偿,并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报案驾驶员非实际驾驶员,2、或者驾驶员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庭审时原告以此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车的碰撞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事故车辆冀A×××××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水泥墩发生正面碰撞事故。2、在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事故车辆冀A×××××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在2014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是正常的。3、根据现有的证据,从技术层面分析,无法认定“被鉴车辆报案驾驶员在2014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为实际驾驶员,或者驾驶员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被告称此鉴定意见忽视了驾驶员体重和发生事故时实时速度等重要因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盖某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诉讼期间,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9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及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被告已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5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冀A×××××的车损为90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盖某成保险理赔金9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重新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军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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