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43344-2。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行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程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6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行民二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做出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盖某某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冀A×××××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3625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0时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2014年1月18日晚,司机赵聪驾驶原告冀A×××××小型越野车沿行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朔黄铁路桥下时,因驾驶不当造成单方事故,撞于桥下石墩上,致车辆受损。当日18时34分,赵聪用手机159××××9009拨打95518向保险公司报案,19时04分拨打110向公安局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该中心经勘验、询问,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报案驾驶员非实际驾驶员,2、或者驾驶员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鉴定费3500元。庭审时原告以此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采取了推定方式,不符合事实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车的碰撞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事故车辆冀A×××××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水泥墩发生正面碰撞事故。2、在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事故车辆冀A×××××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在2014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是正常的。3、根据现有的证据,从技术层面分析,无法认定“被鉴车辆报案驾驶员在2014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为实际驾驶员,或者驾驶员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鉴定费25000元。被告称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前后矛盾,第三页写到气囊爆开瞬间产生的冲击力不会对驾乘人员造成较大伤害,而鉴定意见中第二条又写明驾驶员在2014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是正常的,也就是说鉴定意见与鉴定的分析说明背景说明部分相矛盾,因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鉴定日期为2015年的4月7日,当时被鉴车辆已经修复,且维修旧件已无法找到,做出鉴定仅凭在事故发生后的照片,因照片拍摄角度及分辨率的因素影响,本案诉争的被鉴车辆驾驶员位安全带是否已拉出,其是否处于锁死状态,仅凭照片不应认定我司提交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员对被鉴车辆及原告主张的肇事司机进行现场实际查勘,现场复原模拟当时事发状态的情况下做出,可信性较高。因此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重审时本院通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对所做鉴定结论作出说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柴某出庭时称,认定报案驾驶员是否为实际驾驶员都是通过公安侦查手段,或者通过鉴定车辆方向盘残留的DNA与报案驾驶员DNA进行同一性化验,或者通过提取安全带残留的衣服纤维和报案驾驶员衣服纤维进行同一性化验,从而进行认定。认定安全带拉出且处于锁紧状态的依据是鉴定意见书的附照5,根据附照5可以看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系着安全带且安全带已锁死。根据照片显示安全带处于锁紧状态,拉出锁死后无法恢复到原始状态。
本案受理后,原告盖某某被保险车辆冀A×××××车经我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公估,该公估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公估结论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90000元;公估费5000元。被告称原告方故意放任事故的发生或司机非实际驾驶员,除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外,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2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方故意放任事故的发生或司机非实际驾驶员不予赔偿,并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报案驾驶员非实际驾驶员,2、或者驾驶员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庭审时原告以此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冀A×××××车的碰撞事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事故车辆冀A×××××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水泥墩发生正面碰撞事故。2、在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事故车辆冀A×××××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在2014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是正常的。3、根据现有的证据,从技术层面分析,无法认定“被鉴车辆报案驾驶员在2014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为实际驾驶员,或者驾驶员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意放任了事故的发生”。被告称此鉴定意见第三页写到气囊爆开瞬间产生的冲击力不会对驾乘人员造成较大伤害,而鉴定意见中第二条又写明驾驶员在2014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是正常的,也就是说鉴定意见与鉴定的分析说明背景说明部分相矛盾,因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对其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柴某出庭作出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盖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诉讼期间,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9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及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被告已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5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公估费5000元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冀A×××××的车损为900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盖某某保险理赔金9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000元、重新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应征 人民陪审员 高永辉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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