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万象天成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兆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高某某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6时10分许,在行唐县××村××小学路段,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皮卡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盖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警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盖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6年9月28日判决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盖某某58830.19元,其中包括营养费3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2830.67元。
2017年4月18日本院委托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票据2张,其中住院费28元,检查费510元,鉴定费2400元,放射费270元,CT检查费180元;2、营养费3000元;3、误工费10266.67元(154×66.7=10266.67元)。4、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11919×20×20%=47676。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合计72830.67元。
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A×××××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988元。2、残疾赔偿金47676元。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919×20×20%=47676元。3、误工费10271元。自事故发生起至评残前一日合计300天,扣除上次已经赔偿146天,剩余154天×66.70=102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435元。
以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全部赔偿,故医疗费9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4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次诉讼本院已经对营养费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4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11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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