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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金某与梁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盖金某
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梁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俊博

原告盖金某。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博,公司员工。
原告盖金某与被告梁某、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被告梁某、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221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盖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20.83元及原告持有医院票据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盖金某持有的处方中载明药费1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盖有郝占飞诊所印章,应予认定。原告盖金某提交的刘墨庭接骨门诊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盖金某提交的两张销售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该清单未载明姓名,不能证明其中药品系原告所用,不予认定。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300元。以上累计3990.83元。原告盖金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患有腰椎骨质增生,其要求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盖金某有四个子女,分别从事出租车、批发零售、建筑安装业。原告受伤后,其子女轮流照顾。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为交通运输业145.64元/天+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建筑安装业103.98元/天÷3=115.79元/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8周,家陪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6天+出院后56天=62天。护理费为115.79元/天62天=7178.98元。原告住院、出院及检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300元。以上累计7478.98元。原告车损未经有关部门评估,被告称验损200元,为减少诉累,酌定300元。因被告梁某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数额未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病历取证费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梁某承担70%,即5.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款3990.83元+7478.98元+300元=11769.81元。被告梁某支付的医疗费3020.83元,应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盖金某经济损失8748.9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某垫付医疗费3020.83元;
三、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金某病历取证费5.6元;
四、驳回原告盖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原告盖金某承担131元,被告梁某承担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221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盖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20.83元及原告持有医院票据5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盖金某持有的处方中载明药费16元,被告虽有异议,但盖有郝占飞诊所印章,应予认定。原告盖金某提交的刘墨庭接骨门诊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盖金某提交的两张销售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该清单未载明姓名,不能证明其中药品系原告所用,不予认定。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原告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300元。以上累计3990.83元。原告盖金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患有腰椎骨质增生,其要求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盖金某有四个子女,分别从事出租车、批发零售、建筑安装业。原告受伤后,其子女轮流照顾。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为交通运输业145.64元/天+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建筑安装业103.98元/天÷3=115.79元/天。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8周,家陪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6天+出院后56天=62天。护理费为115.79元/天62天=7178.98元。原告住院、出院及检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300元。以上累计7478.98元。原告车损未经有关部门评估,被告称验损200元,为减少诉累,酌定300元。因被告梁某的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数额未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病历取证费8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梁某承担70%,即5.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款3990.83元+7478.98元+300元=11769.81元。被告梁某支付的医疗费3020.83元,应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盖金某经济损失8748.98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梁某垫付医疗费3020.83元;
三、被告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金某病历取证费5.6元;
四、驳回原告盖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原告盖金某承担131元,被告梁某承担5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志平

书记员:李冠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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