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长寿路北人寿保险西民政局商住楼**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050962638X。
负责人:李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天一,该公司职员。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谢振建、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振建、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000元(具体待鉴定后确定),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18时26分,被告谢振建驾驶冀A×××××冀A×××××货车,沿行唐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采取避让措施时,与对向行驶原告盖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载乘车人盖秀红、窦新枝、盖佳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盖某某、盖秀红、窦新枝、盖佳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建负全责。经查,冀A×××××冀A×××××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8年6月28日18时26分,谢振建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行唐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采取避让措施时,与对向行驶盖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载乘车人盖秀红、窦新枝、盖佳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盖某某、盖秀红、窦新枝、盖佳梦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振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谢振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某某、盖秀红、窦新枝、盖佳梦无事故责任。
2、冀A×××××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
证明冀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0日0时至2018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3、冀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4、谢振建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05-19,有效期限10年。
5、谢振建的从业资格证一份。载明从业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限2014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
6、冀A×××××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为盖某某。
7、盖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盖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7-10-18至2023-10-18。
8、冀A×××××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盖某某。
9、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
内容为:2018年10月9日,我公司接受行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A×××××哈佛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为59022元。
10、冀A×××××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
11、冀A×××××车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553元。
12、冀A×××××修理费发票六张,金额59022元。
13、冀A×××××车的机动车维修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对原告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石家庄中院会议纪要记载,侵权人不直接参加诉讼的,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保险公司只能作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出庭,所以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的,不符合司法程序,应当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我司有异议,经贵院受理的2018冀01**民初1636号案件中,原告盖某某已向我司提出诉讼请求,该案经贵院审理。现已调取交警事故卷宗,正在对责任划分进一步审理中。请求法院在责任认定后依法判决。三、经贵院受理的2018冀01**民初1636号案件我司对盖某某本人当庭作出询问,原告称该车辆已以65000元出售给他人,并未向我司起诉车辆损失。所以原告本次诉请为虚假诉讼,我司保留追究原告代理人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另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10、11、12、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一、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该事故有多人受伤,医药费十万余元,不应适用于简易程序;二、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事故地点为丁字路口,我司车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盖某某驾驶的车辆从辅道转弯上主路,交警认定我司车辆负全部责任,明显责任划分不公;三、交警认定谢振建违反道交法第22条第一款,该条款包含酒后驾驶或吸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对证据9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车辆为哈佛H2,该车辆同年限的市场售价约65000元至70000元之间,其损失程度已达推定全损程度,无修复价值。据评估报告中的损失照片,部分配件未见明显损坏,但均鉴定为更换,与事实不符。我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证。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2、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本次诉请为虚假诉讼,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且经本院询问原告盖某某本人,其认可诉讼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8日18时26分,谢振建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沿行唐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采取避让措施时,与对向行驶盖某某驾驶的冀A×××××小轿车(载乘车人盖秀红、窦新枝、盖佳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盖某某、盖秀红、窦新枝、盖佳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8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谢振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某某、盖秀红、窦新枝、盖佳无事故责任。
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做出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辆损失金额59022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553元。被告认为公估金额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维修事故车辆,原告亦实际支付修理配件费共计59022元。
被告谢振建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0日0时至2018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522元。庭审后,根据原告的撤诉申请书,本院作出(2018)冀0125民初26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谢振建、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为:
1、车辆损失。原告的冀A×××××车辆经我院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5902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故应以此公估结论作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
2、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根据事故性质,拖车费为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事故车辆属于7座以下小型轿车,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基价为300元,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基价收费,超出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8元车公里,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该事故地点县城西环路,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拖车费按基价300计收,超出上述《通知》规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公估费3553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公估费票据为证,应于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875元
因此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59022元。属于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部分57022元,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谢振建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施救费300元系施救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谢振建、新乐市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盖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公估费3553元,合计4197元,原告盖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88元,或者提交交费票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或者缓减免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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