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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花某某等与靳红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南宫市村。被告李安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南宫市村。被李某1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南宫市村。被李某2桦,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南宫市村。被李某1徽李某2桦法定代理人靳红某,系二被告母亲。

原告盖某某、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522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以38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李贵君、靳红某自2015开始存在借贷关系。截止到2017年7月5日李贵君、靳红某共欠二原告借款本金387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共计6个月,月利率为1%,全部本息于2018年1月5日一次性付清。后李贵君去世,原告在催要借款时,其儿子李安祥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并于2017年12月份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日期还是书写的2017年7月5日,写完借条后,被告李安祥于2017年12月28日偿还二原告5000元利息,现尚欠二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5220元,之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红某作为李贵君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安祥作为李贵君、靳红某的承诺还款人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靳红某、李安祥李某1徽李某2桦作为李贵君的继承人,理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盖某某、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7月5日被告靳红某、李贵君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7年12月份被告李安祥、靳红某出具的署名期限为2017年7月5日的借条一份;3.2015年5月5日和2017年5月6日原告花某某给李贵君的转账记录一份,转账金额为23万元。被告靳红某暨被李某1徽、被李某2桦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盖某某与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靳红某系李贵君之妻,被告靳红某与被告李安祥李某1徽为母子关系与被李某2桦为母女关系,李贵君与被告靳红某做沙石料生意,自2015年开始,李贵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借现金8万元给被告,同日从花某某账号62×××144转给李贵君13万元,2015年5月6日又从同一账号转给李贵君10万元,共计31万元,当时约定利率是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6年正月初十左右李贵君偿还原告2万元,后在2016年底被告靳红某通过微信转账偿还3000元,2017年6月份左右李贵君偿还原告2万元,截至2017年7月5日李贵君、靳红某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87000元,并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本人李贵君、靳红某今借到花某某、盖某某人民币现金:387000元,大写叁拾捌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1%,全部本息于2018年1月5日一次性还清,靳红某、李贵君分别签字捺印2017年7月5日”;后李贵君去世,其子李安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本人靳红某、李安祥今借到花某某、盖某某人民币现金387000元,大写叁拾捌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阳历)起至2018年1月5日(阳历),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1%,全部本息410220元整,到2018年1月5日(阳历)一次性还清,靳红某、李安祥分别签字捺印2017年7月5日”。被告李安祥于2017年12月28日偿还二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盖某某、花某某与被告靳红某、李安祥李某1徽李某2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原告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红某暨被李某1徽、被李某2桦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靳红某及李贵君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告靳红某和李贵君为原告出具387000元的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将部分不能支付的利息转为本金,但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对以后的利息应按本金387000元,按照月利率1%,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李安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并偿还部分利息的行为视为其自愿对其父李贵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安祥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1、李某2尚未成年,二被告应依法在其继承李贵君的遗产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靳红某暨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李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红某、李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盖某某、花某某借款本金38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李某1、李某2在继承李贵君(已故)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靳红某、李安祥负担,并由李某1、李某2在被继承人李贵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赵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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