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亿泰公司房屋销售,工作地点为廊坊市,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马继华,
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大尉,
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239号荣某地产大厦(锦绣家园小区)12号楼B座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耿建富,职务总经理。
被告:
廊坊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春明道。
法定代表人:周鑫,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燕,
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地产公司)、
廊坊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物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被告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被告
廊坊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2012年原告从被告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处购买廊坊市安次区豪邸坊12号楼2单元202室以下简称“该房屋”),并于2014年入住。自2016年开始,该房屋下水道直通的污水井通过厨房下水道往上返带油的污水,导致屋内地板及墙体等严重受损,除此之外,一些家具家电(包括储藏柜、酒柜、电冰箱等)也严重受损无法正常使用。返水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与二被告联系,被告一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并未理睬,被告
廊坊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来人清理,既未将房屋修整完毕也未能找到漏水原因彻底解决此事。之后经历了多次返水,原告只能重新装修该房屋,期间租房居住。房屋装修完毕不久,房屋墙体、地面等再次被污水毁损,至此,原告不得不搬离房屋另行租房居住。此次返水事件导致原告房屋及相应家电毁损,先后两次装修及租房另住,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及物业服务管理人员,理应对原告房屋上返污水问题负责,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修理、赔偿损失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廊坊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荣某地产对涉案房屋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已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2年,涉案房屋所涉及给排水管道在房屋交付时已通过竣工验收,质量设计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排水管道在2014年9月12日已过质保期,荣某地产对涉案房屋已无保修责任。2、荣某物业与原告系合同关系,荣某物业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委托了清淤公司对给排水污水管道进行清淤,荣某物业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中魏娜等14户与原告共用同一排水管道,因排水管道返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系相邻关系人的排水行为,该14户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理应由该14户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因共同危险行为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我方申请追加魏娜等14户为本案被告。4、原告主张由荣某地产、荣某物业承担物权侵权责任,应就其存在损害结果及荣某地产、荣某物业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如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盖某某购买了被告荣某地产开发的廊坊市安次区豪邸坊1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2012年9月12日原告盖某某分别与被告荣某地产签订业主入住验房表,与荣某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原告装修入住后,多次因厨房下水管油污堵塞造成地面上返污水,该楼房一楼住户下水管道单独铺设,原告所有的二楼及其楼上14家住户公用下水管道。后被告将该栋楼房位于地下室的下水管的拐弯处改造舒缓后,原告的房屋未出现返水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荣某物业为证明自身已履行对下水道定期清淤的责任,向法庭提供了2016年、2017年、2018年其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粪便处理合同、清掏付费凭据;豪邸坊清掏记录表;2018年下半年化粪池清掏记录表。根据该记录记载显示2018年7月21日原告房屋管道堵塞,已疏通。2018年12月18日原告房屋的排污井堵塞。二被告主张原告的楼上14户主属于共同危险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该房屋2017年7月21日返水的现场录像及照片证实该房屋因下水管道堵塞返水,造成房间厨房及客厅、卧室部分地面存有污水的事实。并提交2017年8月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装修报价单、租房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房屋及家电设施等被污水毁坏,进行两次装修及两次租房的事实。主张第一次装修报价单显示费用为64166.5元,2017年8月装修施工合同及报价单显示装修费用为客厅及餐厅21395.5元、主卧8027元、主卫6096元、厨房6095元等共计41613.6元。原告2017年7月2日至10月1日租房租金4500元、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租房租金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因下水道堵塞多次返水事实客观存在,厨房污水存在油污,属于生活污水的合理范围。二被告主张其余共用14户居民属于共同危险侵权人,但是不能提供其他用户存在危险致害行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余住户在使用下水管道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追加其余十四户居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某地产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房屋的入住验收表,证明房屋验收合格,但是根据被告对地下一层共用下水管道修复后未出现返水的事实,可以证实荣某地产出售的房屋下水管道的铺设不合理,原告房屋返水系下水总管道排水不畅所致。被告荣某物业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已经尽到了维护及排污井的清淘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盖某某主张因房屋出现返水受到损害,就损害范围及损失金额的鉴定在举证期限内撤回申请,其主张的各项损失10万元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因原告已经对房屋进行装修,根据其提供的返水现场录像及照片,本院酌情支持各项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盖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盖某某承担1200元,被告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 罗红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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