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淑兰,女,1932年3月1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158D。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895953-X。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盖淑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中通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淑兰诉称,2016年7月31日,马艳凤驾驶中通公共交通公司所有的黑B12447号公交车沿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华区交警队认定,马艳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产生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56.27元(其中医疗费26,300.81元、伙食补助费9,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5年×10%=12,101.50元、护理费137.74元×104天=14,324.96元、交通费379.00元、鉴定费3,8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盖淑兰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按照医药费票据计算应为24,600.81元,原告诉请的外购药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3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3天=9,3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予以计算,故营养费应为90天×100.00元=9,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前两周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116.67元/天计算护理费,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16.67元/人×14天×2人+116.67元/人×76天×1人=12,133.68元;原告为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居住在齐齐哈尔市,案发时84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伤残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4,203.00元/年×5年×10%=12,101.50元;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故交通费为93天×3.00元/天=27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使原告受到了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具体情况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应为3,850.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72,264.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64.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00.8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盖淑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6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00元,减半收取85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 麟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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