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某某
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封朝辉
杜某某
赵德志
白美容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彭岳
原告盖某某,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54所研究员。
委托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朝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
委托代理人白美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杜某某妻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6层。
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彬、封朝辉,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白美容,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03221号灯杆处时将原告盖某某撞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7013.54元,有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发票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其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可证实其自2013年5月起每月扣发奖金15666元,故原告主张的三个月误工费46998元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从2013年4月26日6时入和平医院,至2013年5月9日10时从省三院出院,共计住院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7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家政服务协议、服务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证明其请的护工,住院14天,每天按照120元支付护理费,出院后90天,按照每天80元支付护理费,此外护理中心单独收了300元服务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8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均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盖某某误工费45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盖某某医疗费17013.54元、误工费42418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80元。以上共计7139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03221号灯杆处时将原告盖某某撞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7013.54元,有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发票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病情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可以证实其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可证实其自2013年5月起每月扣发奖金15666元,故原告主张的三个月误工费46998元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从2013年4月26日6时入和平医院,至2013年5月9日10时从省三院出院,共计住院1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70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家政服务协议、服务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证明其请的护工,住院14天,每天按照120元支付护理费,出院后90天,按照每天80元支付护理费,此外护理中心单独收了300元服务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8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均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8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盖某某误工费458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盖某某医疗费17013.54元、误工费42418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80元。以上共计7139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宫丽英
书记员:刘亚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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