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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某诉称,1、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称其急需用钱,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同意。2014年5月30日原告于承德县下板城借给被告人民币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5%。2、2014年5月31日,被告急需用钱给员工发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2014年5月31日原告通过王某某、隋某某将人民币40万元带给被告,原告并于当日在承德县农村信用社通过被告的会计崔某某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万元(当时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将10万元汇到会计崔某某账号,再由崔某某转给被告倪希建)。3、2014年6月27日,被告说工地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同意。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0万元。4、2014年6月6日倪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时盖某某用2张总计45万元的承兑汇票给闫某某,闫某某收取了提前承兑的费用1.52万元,并经盖某某授权由闫某某代替盖某某转给倪某某43.48万元,当时倪某某答应提前承兑的费用由他支付,利息按老规矩计算(月息2.5%计算)。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4,8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倪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倪希建向原告盖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2.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31日被告倪希建以为员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盖某某借款50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当日通过王某某和被告倪希建的司机隋某某将40万元从原告处带给被告,同日原告通过承德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的会计崔某某账号转账给付被告倪希建1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经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县支行向被告倪希建汇款3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盖某某用2张总计45万元的承兑汇票给闫某某,闫某某收取了提前承兑的费用1.52万元,并经盖某某授权由闫某某代替盖某某转给倪某某43.48万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4,8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经我院核实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1张;2、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回单一张;3、崔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李某某的证明一份;4、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隋某某的证词一份;6、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一张;7、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查询单一张;8、闫某某证明一份;9、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年5月30日借款70万元;2014年5月31日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6日经原告授权由闫某某代替原告转给被告倪某某43.4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回单、证人证言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5月30日借款70万元利息由借款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5%计算,超出了法定最高限额,本院认可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5月31日借款50万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6日借款43.48万元三笔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6月6日由闫某某收取了提前承兑的1.52万元费用,被告倪希建承诺由其承担该笔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盖某某借款总计人民币193.48万元及7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瑞华
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
代理审判员 胡馨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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