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盖天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曹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2579550959J。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浩,公司员工。
原告盖建平、王某某、曹某、盖天成与被告闫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振乾、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美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闫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西柏坡高速连接线自东向西行驶到207国道与平山县陈家峪村路段三叉口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驶入207国道盖建平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车上乘坐王某某、曹某、盖天成)相撞,造成盖建平、王某某、曹某、盖天成受伤及盖建平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盖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曹某、盖天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6412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闫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沿西柏坡高速连接线自东向西行驶到207国道与平山县陈家峪村路段三叉口时,与自西向东左转弯驶入207国道原告盖建平驾驶的摩托三轮车(车上乘坐王某某、曹某、盖天成)相撞,造成盖建平、王某某、曹某、盖天成受伤及盖建平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5】第10011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盖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曹某、盖天成无责任。原告盖建平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34214.47元。原告盖建平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性颈4/5、5/6、6/7椎间盘突出;2、胸1椎体棘突骨折;3、颈3椎体线样骨折;4、2型糖尿病;5、头皮裂伤;6、头面部及双踝皮擦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下肢静脉血栓。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颈部支具固定,必要时调整;2、继续降糖及血压药物控制,必要时至内科检查用药;3、加强双手功能锻炼;4、伤口3天换药;5、半月后复查;6、不适随诊。盖建平住院期间由儿子盖春亮护理,护理人员系涿州市新兰石涂料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载明盖春亮在2015年10月1日请假对其父进行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月均工资3500元。盖建平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予以认可。
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15天,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第一眼、右侧第7侧肋骨折;医嘱建议1、继续左上肢三角巾固定,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2周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4972.36元。王某某受伤后由儿子盖春宝护理,保定市益来恩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结算表、证明载明盖春宝系该单位职工,其母王某某受伤住院后请假护理,期间停发工资,2015年7、8、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500元、3450元。
原告曹某受伤后到平山中山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耳外伤,支付医疗费764.38元。涿州市新兰石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载明:曹某系该单位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其子盖天成,期间停发工资,月均工资为3350元。
原告盖天成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额部挫裂伤、右枕骨骨折、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面部面神经麻痹(外伤后)。原告盖天成共花医疗费30329.8元。原告盖天成住院期间由母亲曹某护理。
发生事故后,被告闫某某共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233.8元。
被告闫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历,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盖建平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盖建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14.47元,有平山中山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3、原告盖建平系农村居民,现年65周岁,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4、盖建平受伤期间由儿子盖春亮护理,所在单位涿州市新兰石涂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可证实其月工资3500元,住院23天,护理费为116.6元/天×23天=2681.8元;5、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以及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原告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认可,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4972.36元,由平山中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原告王某某系农村居民,现年65周岁,依法不应当计算误工费;4、王某某受伤期间由儿子盖春宝陪护,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证实其月工资3466元,住院15天,护理费为115.5元/天×15天=1732.5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
原告曹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64.38元,有平山中山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可以证实;2、涿州市新兰石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曹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均工资3350元,曹某系耳外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耳外伤为15-60日,原告请求15日应予支持。误工费为111.6元/天×15天=1674元。
原告盖天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30329.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可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3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原告盖天成受伤期间由母亲曹某护理,曹某(系本案原告)月均工资3350元,因曹某误工期间已计算15天,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用,故盖天成的护理费为111.6元/天×21天=2343.6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
本案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四原告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342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医疗费49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用764.38元+医疗费用30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77681.01元,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1万元,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保险限额外67681.01元,由信达财产河北分公司承担70%即47376.7元。扣除被告闫某某垫付的4233.8元医疗费为43142.9元。闫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盖建平护理费2681.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181.8元;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73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32.5元;原告曹某误工费1674元;原告盖天成护理费234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43.6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11931.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的限额,故应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信达财险赔偿四原告的总损失为10000元+43142.9元+11931.9元=6507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74.8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4233.8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四原告负担332元,被告闫某某负担77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檀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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