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盖国军与霍某满、霍三江为排除妨碍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盖某某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霍三某
赵根奇(行唐县巨龙法律服务所)

原告盖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
被告霍三某,
委托代理人赵根奇,行唐县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盖某某诉被告霍某某、霍三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霍某某、霍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根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房舍及北侧(公路南1米不包括在内)所占有的土地,系被告霍某某在承包期内于2004年2月24日以5,000元价格所转让。虽被告承包的土地期限于2008年11月9日到期,但目前原、被告仍在占有和使用各自土地,发包方至今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又一直在所建的房舍内居住生活,被告霍某某在原告房舍后院北边靠公路南侧因挖地沟发生纠纷后,被告已不在此地沟埋电缆,如果被告不予填平地沟,若遇地沟灌水会给原告的厕所造成不安全的隐患,也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且填平地沟对被告亦无妨害,被告霍某某应将所挖的地沟予以填平。被告霍三某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的石头及木杆,经现场勘验,该物在原告房屋东西宽20.5米(包括3米道)范围之内,影响原告的道路通行,被告霍三某应予以清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填平房屋东侧的猪圈,因被告所建的猪圈早于原告的建房,原告建房时应当考虑其不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村干部取走其苹果及梨的欠款证据,不能证明延续合同的期限,本案不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填平原告盖某某房屋后院北侧公路南边所挖的地沟。
二、被告霍三某清除原告盖某某道路上的石头及障碍物。
三、驳回原告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20元,被告霍某某、霍三某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房舍及北侧(公路南1米不包括在内)所占有的土地,系被告霍某某在承包期内于2004年2月24日以5,000元价格所转让。虽被告承包的土地期限于2008年11月9日到期,但目前原、被告仍在占有和使用各自土地,发包方至今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又一直在所建的房舍内居住生活,被告霍某某在原告房舍后院北边靠公路南侧因挖地沟发生纠纷后,被告已不在此地沟埋电缆,如果被告不予填平地沟,若遇地沟灌水会给原告的厕所造成不安全的隐患,也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且填平地沟对被告亦无妨害,被告霍某某应将所挖的地沟予以填平。被告霍三某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的石头及木杆,经现场勘验,该物在原告房屋东西宽20.5米(包括3米道)范围之内,影响原告的道路通行,被告霍三某应予以清理。原告主张二被告填平房屋东侧的猪圈,因被告所建的猪圈早于原告的建房,原告建房时应当考虑其不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村干部取走其苹果及梨的欠款证据,不能证明延续合同的期限,本案不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填平原告盖某某房屋后院北侧公路南边所挖的地沟。
二、被告霍三某清除原告盖某某道路上的石头及障碍物。
三、驳回原告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20元,被告霍某某、霍三某各负担10元。

审判长:张连山

书记员:魏亚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