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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国军与王过粮、张某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盖国军
张力贞(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王过粮
张某龙
王少龙(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原告盖国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过粮,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
被告张某龙,行唐县王市同村人,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少龙,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国军诉被告王过粮、张某龙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国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王过粮、张某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宣传广告是2014年底印刷,是针对被告自主研发的新大XD-125型收割机,并非原告改装的玉米收割机。被告对外没有宣传改装玉米收割机广告宣传的是改装80-90小麦玉米收割机,原告改装玉米收割机在此之前,宣传广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不予质证,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王过粮是新大机械厂合伙人。对本院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询问笔录不是真实情况。
原告对被告张某龙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移动公司发票只能证明电话号码是刘新伟、王少伟的开户,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王少伟书面证词是否为本人所写,因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王少伟与王过粮系父子关系,其证词不应采信。证据“四”王超未出庭,其证词不予质证。对证据“五、六”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郭玉良(粮)、王二嘎系被告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证明过程中证言内容几乎一致,有串供嫌疑,三证人证言证明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院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农机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应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征的农机产品;禁止生产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认证的农机产品;禁止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禁止承揽、维修已达报废条件的农机产品。本案被告在未经工商注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散发宣传广告,生产、改装农业机械。违反了国务院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应当知道擅自改装农业机械违规的情形下,将旧收割机交由被告拼装改造,对造成的后果自身存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全案,被告在为原告改装玉米收获机过程中,提供了材料、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返还原告改装费用百分之四十,即13800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刀片一套,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打秸机一台,有被告王过粮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过粮称自己非新大机械厂合伙人,不是适格主体,虽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词,但显与本院对被告王过粮、张某龙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过粮、张某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盖国军玉米收获机改装费13800元。返还原告盖国军玉米收割机旧打秸机一台(定州开元牌180型)。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盖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负担169元,二被告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农机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应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征的农机产品;禁止生产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认证的农机产品;禁止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禁止承揽、维修已达报废条件的农机产品。本案被告在未经工商注册,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散发宣传广告,生产、改装农业机械。违反了国务院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应当知道擅自改装农业机械违规的情形下,将旧收割机交由被告拼装改造,对造成的后果自身存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全案,被告在为原告改装玉米收获机过程中,提供了材料、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返还原告改装费用百分之四十,即13800元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刀片一套,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打秸机一台,有被告王过粮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过粮称自己非新大机械厂合伙人,不是适格主体,虽有证人证言及相关证词,但显与本院对被告王过粮、张某龙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过粮、张某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盖国军玉米收获机改装费13800元。返还原告盖国军玉米收割机旧打秸机一台(定州开元牌180型)。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盖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负担169元,二被告负担168元。

审判长:毛东香
审判员:张连山
审判员:李会芹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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