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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与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系盖某某丈夫。
被告: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行某某龙州镇玉城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凯,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2、归还土地1880平米。事实与理由:行某某供销社联合社(甲方)占60%股份,盖某某(乙方)占40%股份,于1996年3月组建了石家庄市富德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由于甲方资金到位不足三分之一,致使公司夭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司于2018年3月被法院判定解散,故请求如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德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的甲方为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乙方为行某某富德龙营养保健食品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据此规定,原告盖某某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盖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路
人民陪审员 王林鹏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 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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