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盖某某与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郑伟凯,该社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25000765732X
地址:行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某诉被告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林、被告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甲方)与盖某某在1996年3月共同组建了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甲方拥有60%的股份,乙方拥有40%的股份,因种种原因,公司经营困难,营业执照早已被行某某工商局吊销,多次找甲方协商解散,甲方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散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2、以事实为依据判定各方责任,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义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某某计划经济局文件。行某某计划经济局关于石家庄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新建复合花粉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内容:石家庄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你公司报来的《关于新建复合花粉精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实施,现就有关事宜批复如下:一、项目总投资7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150万元,流动资金550万元,资金来源:企业自筹200万元,贷款500万元。二、项目建成后,年产复合花粉精400吨,年增销售收入1200万元,利润300万元。三、工艺技术及设备。要选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生产设备。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16%。为掌握项目进度,请于每月25日前将工程进度报我局计划股。项目竣工后,将资料整理好,到计划局申请验收交接。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文件中没有记载有那一方股东出资。
2、石家庄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新建年产400吨复合花粉精项目建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报告是在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就新建年产400吨复合花粉精项目的建议书,与公司成立无关联性。该证据系科研报告,不是股东之间的协议。
3、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甲方:行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乙方: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协议内容如下:一、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是一个股份制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各自实施自己的义务、责任、权利、参与企业和经营管理活动。二、该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1、董事会由5人组成,甲方出任董事长1人,董事2人。乙方出任付董事长1人,董事1人。2、经理部由3人组成,设总经理1人,付总经理2人,人员由董事会研究决定。3、财务部由2人组成,甲乙双方各出任1人。三、甲方的义务。1、提供70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2、提供生产生活需要的电力设施。3、提供厂房、厂地及其配套的设施。4、搞好软硬环境的服务。四、乙方的义务。1、提供现有的销售市场,产品、工艺、配方生产技术及各种证件。2、提供现金15万元。3、使产品达到国家级认可。4、帮助解决国家级批准的有效证件。五、企业管理。董事会定期或不定期的听取经理部的生产经营情况报告,监督检查生产经营情况,把失误减少到最低程度。经理部及时准确的向董事会汇报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其检查。六、该公司接受乙方的设备、产品、原材料及来往账目(内外欠账)。七、股份分配:甲方占企业股份的60%,乙方40%。八、企业实行自负盈亏,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进行盈亏核算。九、为今后发展当中,再出现新的股东参股,甲乙双方以一个整体出现,其先约定的股份分红比例应为第二次分配。甲乙双方各自完成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损失。该协议书甲方加盖行某某供销社合作联合社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加盖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订日期96年3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70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不属实,被告方保存的协议中为100万元,且700万元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双方均没有在改动处加盖印章。被告方保存的协议中还有协议有效期为7年,自1996年3月到2003年3月。
4、补充协议。甲方:行某某供销社联合社。乙方:行某某富得龙保健食品厂。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协议如下:1、乙方所出具的产品功能报告价值10万元人民币为企业所接受。2、乙方原做的广告费3.2万元、包装制板费1.8万元、海宁彩印厂的1.18万元的余款,共计6.18万元人民币转为企业接收。3、乙方出资15万元人民币,超额部分转为企业贷款,利息由企业接收。4、由于甲方资金没有及时到位,致使乙方损失达150多万元,故乙方承担40万元,甲方承担110万元,贷款下来支付。该协议书甲方加盖行某某供销社合作联合社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加盖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订日期96年8月。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曾于2003年向法院起诉被告,当时提交的补充协议载明致使乙方损失达到50多万元,由甲方承担10万元。
5、优质产品证书。该证书是中国优质保健产品评选委员会为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颁发的,该公司生产的复合花粉精产品被评为优质保健产品金奖。颁发日期1996年4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6、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保健食品名称:复合花粉精,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076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7、行某某审计师事务所关于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度财务收支审计报告。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受贵公司委托,我们于1997年3月6日对贵公司96年度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进行了审计,这些会计报表由贵公司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对这些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我们的审计是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进行的。该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县社出资45万元,陈国林出资35万元,资金已到位。审计组长:张香竹,成员:苑冠英。加盖行某某审计师事务所公章。日期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根据工商局登记注册资料,被告并非公司股东,同时对另一股东认定错误,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8、收款收据3张。其中1997年7月7日收款收据1张,金额10万元,1997年10月6日收款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45万元。收据上写明收款单位县社,收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欠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收据中注明还借款。
被告辩称,根据行某某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系行某某锌盐化工厂与行某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作为股东于1996年2月发起设立的,双方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在以后多年的年检中,股东情况没有发生变化。故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解散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行某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签订的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仅仅是一份组建经营协议,不是公司章程。协议书签订时,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已经成立,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工商局备案,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答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不应当承担股东义务。且协议书有效期七年,自1996年3月至2003年3月,协议早已经到期。
答辩人作为行某某锌盐化工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了支持企业发展,促使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进入正常经营,答辩人先后筹措资金2390475元借给该公司作为流动资金,该借款应当偿还答辩人。除此外,答辩人没有参与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经营。
1998年3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丈夫陈国林签订承包协议,将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及有关设施承包给陈国林,承包期限五年,自1998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即: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协议书的到期日。协议约定:1998年至2002年的承包费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40万元、40万元、30万元,至今答辩人没有收到过承包费。对于拖欠的承包费原告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的现金及按照协议应当支付的承包费应当支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96)行联社政批字第21号批示信一份。锌盐化工厂:经县社研究,免去刘正军厂长职务,任命陈国林为该厂厂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批示信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陈国林实际上并没有当过锌盐化工厂厂长。
2、石家庄富得龙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于1996年2月3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国林。章程最后由锌盐化工厂和行某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加盖公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质证,称对此事不知情。
3、石家庄富得龙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于2001年4月12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国林。章程最后由刘正军签名,由行某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加盖公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质证,称对此事不知情。
4、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二00一年度)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记载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国林。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行某某锌盐化工厂出资额60万元,盖某某出资额2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5、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甲方义务中第1款规定,提供10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第十条,合同有效期7年,自1996年3月至2003年3月。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协议书内容一致。原告称该协议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法律效力。
6、承包协议一份,甲方行某某供销合作联合社,乙方陈国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对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及其有关的设施进行承包。二、承包期限5年。即从1998年3月1日起到2003年3月1日止。三、承包费1998年20万元、1999年30万元、2000年40万元、2001年40万元、2002年30万元。四、承包费上缴办法:第一年年底一次交清20万元,以后每年上半年交一半,年底交清。如乙方不能按时上缴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用乙方的股本抵顶。五、乙方在银行贷款时,甲方负责担保。贷款到位后,按50%偿还县社股金,还完为止。六、承包前对企业进行审计盘点,乙方在承包期内无权处理企业的固定资产。七、乙方的经营方式、用人制度、奖金的发放,除承包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县社不得干涉和摊牌,否则乙方有权抵制。八、承包前企业的债权、债务仍属原企业,自承包之日起以后的债务属乙方。九、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否则责任自负。十、无特殊原因,双方不得解除协议。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或按合同法处理。十一、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如遇国家政策的变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可修改或解除协议。十二、协议以外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三、附:盘点表。十四、本协议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甲方加盖行某某供销合作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签名,乙方陈国林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是签了协议,没有实际承包经营,因为没有资金,无法经营。
7、补充协议。甲方: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乙方:行某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其协议如下:1、乙方所出具的产品功能报告价值10万元人民币为企业所接受。2、乙方原做的广告费3.2万元、包装制板费1.8万元、海宁彩印厂的1.18万元的余款,共计6.18万元人民币转为企业接收。3、乙方出资15万元人民币,超额部分转为企业贷款,利息由企业接收。4、由于甲方资金没有及时到位,致使乙方损失达50多万元,故乙方承担40万元,甲方承担10万元,贷款下来支付。该协议书甲方加盖行某某供销社合作联合社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加盖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订日期1996年9月25日。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称该协议不是原告在2003年起诉时提交的,当时原告找不到协议原件,所以撤回起诉。
8、部分记账凭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9、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1996年营业执照,原告对此无异议。
10、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工商处字第(2003吊)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内容:二00三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二00二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办理注销手续,我局于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在行某某城新开路139号(县工商局门口)发布公告后,当事人自告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吊销“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业的债权债务是有限公司的由股东负责清算,非公司企业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庭在行某某法院(2004)行民二初字第14号卷宗中复制了一份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该案中原告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提交。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甲方加盖单位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的签字,乙方加盖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的公章,且有盖某某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当时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但因县计委未批准,不能立项,后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作废。被告未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6年3月,行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签订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如下:甲方:行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乙方: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协议内容:一、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是一个股份制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各自实施自己的义务、责任、权利、参与企业和经营管理活动。二、该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1、董事会由5人组成,甲方出任董事长1人,董事2人。乙方出任付董事长1人,董事1人。2、经理部由3人组成,设总经理1人,付总经理2人,人员由董事会研究决定。3、财务部由2人组成,甲乙双方各出任1人。三、甲方的义务。1、提供70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2、提供生产生活需要的电力设施。3、提供厂房、厂地及其配套的设施。4、搞好软硬环境的服务。四、乙方的义务。1、提供现有的销售市场,产品、工艺、配方生产技术及各种证件。2、提供现金15万元。3、使产品达到国家级认可。4、帮助解决国家级批准的有效证件。五、企业管理。董事会定期或不定期的听取经理部的生产经营情况报告,监督检查生产经营情况,把失误减少到最低程度。经理部及时准确的向董事会汇报生产经营情况,并接受其检查。六、该公司接受乙方的设备、产品、原材料及来往账目(内外欠账)。七、股份分配:甲方占企业股份的60%,乙方40%。八、企业实行自负盈亏,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进行盈亏核算。九、为今后发展当中,再出现新的股东参股,甲乙双方以一个整体出现,其先约定的股份分红比例应为第二次分配。甲乙双方各自完成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损失。该协议书甲方加盖行某某供销社合作联合社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加盖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签订日期96年3月。
被告也提交了一份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三条甲方义务中第1款规定,提供10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第十条,合同有效期7年,自1996年3月至2003年3月。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协议书内容一致。
本庭在行某某法院(2004)行民二初字第14号卷宗中复制了一份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该案中原告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提交。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甲方加盖单位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的签字,乙方加盖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的公章,且有盖某某的签字。
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后,于1996年4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是陈国林,公司章程上股东是原告和锌盐化工厂。1998年3月,行某某供销合作联合社(甲方)与陈国林(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对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权及其有关的设施进行承包。二、承包期限5年。即从1998年3月1日起到2003年3月1日止。三、承包费1998年20万元、1999年30万元、2000年40万元、2001年40万元、2002年30万元。四、承包费上缴办法:第一年年底一次交清20万元,以后每年上半年交一半,年底交清。如乙方不能按时上缴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用乙方的股本抵顶。五、乙方在银行贷款时,甲方负责担保。贷款到位后,按50%偿还县社股金,还完为止。六、承包前对企业进行审计盘点,乙方在承包期内无权处理企业的固定资产。七、乙方的经营方式、用人制度、奖金的发放,除承包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县社不得干涉和摊牌,否则乙方有权抵制。八、承包前企业的债权、债务仍属原企业,自承包之日起以后的债务属乙方。九、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否则责任自负。十、无特殊原因,双方不得解除协议。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或按合同法处理。十一、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如遇国家政策的变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可修改或解除协议。十二、协议以外的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十三、附:盘点表。十四、本协议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甲方加盖行某某供销合作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王国华签名,乙方陈国林签名。
庭审时原告方称组建公司后,被告陆续出资2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建设场地、厂房等,但因被告方投资资金700万元没有到位,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公司没有生产出产品,大概在2005年左右,工商局吊销了公司营业执照,故原告请求解散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万元,并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被告称协议没有约定由被告投资700万元,原告提交的协议第三条第一项70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不属实,被告方保存的协议中为100万元,且700万元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双方均没有在改动处加盖印章,根据被告提交的组建协议,被告先后筹措资金2390475元,借给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远远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提供100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故被告没有违反组建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原告所欠被告流动资金应当予以退还,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二00一年度)年检报告书,记载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国林。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行某某锌盐化工厂出资额60万元,盖某某出资额20万元。被告提交的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工商处字第(2003吊)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00三九月二十日吊销了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之后公司没有进行清算。
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32万元,并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庭后本院给原告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1996年3月,行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行唐富得龙营养保健食品厂签订组建经营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成立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盖某某系该公司股东,1996年4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1998年3月,盖某某的丈夫陈国林承包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承包期限5年,即从1998年3月1日起到2003年3月1日止。后因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年检,行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00三九月二十日作出了行工商处字第(2003吊)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现原告要求解散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32万元,并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视为原告撤回该项请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0aaa解散石家庄市富得龙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行某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书芬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人民陪审员 段彦茹

书记员: 张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