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淑云
盖某某
盖永喜
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杨尚斌
原告袁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盖永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淑云、盖某某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云、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永喜,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王某某驾驶豫Q315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芦岗乡小张庄路口,其驾驶的豫Q3158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的清脏杆突然脱离,挂着同向行驶的原告袁淑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淑云、盖某某无责任。盖某某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县协和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7天,支出医疗费20971元;袁淑云受伤后,到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10083元。且查明,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已向二原告支付2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淑云、盖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盖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71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22398.03元/365天×77天=4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7天=231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32931元。原告袁淑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83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22398.03元/365天×77天=4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7天=231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219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淑云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47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55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淑云的数额为(21943元-19550元)×85%=203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袁淑云21584元。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淑云的数额为(21943元-19550元)×15%=35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盖某某的数额为: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47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5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盖某某的数额为(32931元-9650元)×85%=19789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盖某某29439元。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盖某某的数额为(32931元-9650元)×15%=3492元。由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已多赔偿二原告22500元-3492元-359元=18649元,该18649元应从保险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应再赔偿二原告21584元+29439元-18649元=32374元。二原告请求赔偿301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袁淑云、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1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垫付款186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592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3)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淑云、盖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盖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971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22398.03元/365天×77天=4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7天=231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2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32931元。原告袁淑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83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22398.03元/365天×77天=4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77天=231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1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219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淑云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47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55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袁淑云的数额为(21943元-19550元)×85%=2034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袁淑云21584元。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淑云的数额为(21943元-19550元)×15%=35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盖某某的数额为: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47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65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盖某某的数额为(32931元-9650元)×85%=19789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盖某某29439元。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盖某某的数额为(32931元-9650元)×15%=3492元。由于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已多赔偿二原告22500元-3492元-359元=18649元,该18649元应从保险公司向二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直接赔付给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应再赔偿二原告21584元+29439元-18649元=32374元。二原告请求赔偿301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袁淑云、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15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垫付款186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上蔡县坤鑫商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592元支付原告)。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胡献中
审判员:周秀根
书记员:康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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