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盖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某,住青冈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字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上诉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4日,驾驶人母春雨驾驶黑A880TF号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冈县人民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北路交叉处时,与沿青冈县长江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盖某某驾驶的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
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由母春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
黑A880TF号昂科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
原告的伤经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2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三、盖某某为九级伤残;四、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五、营养期限90日,每日50.00元。
原告盖某某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40,093.00元;2、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3、误工费18,000.00元。
依据鉴定意见(一),医疗终结为6个月,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在青冈县东鑫海绵塑料制品厂从事夜班门卫加卫生工作,月工资3,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
原告住院91天,按每天100.00计算;5、护理费25,808.00元。
根据鉴定意见,由原告妻子邹淑芳和张学华在医院进行陪护。
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52,333.00元计算,52,333.00元÷36590天2=25,808.00元;6、营养费4500.00元;7、交通费645.00元;8、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
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2,609.00元x20年x20%;9、被抚养人生活费9880.00元。
原告儿子现年12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467.00元÷2x6年x20%;10、精神抚慰金8000.00元;11、鉴定费3,300.00元。
以上合计221,76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对病历、诊断、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保险人按照先交强险赔偿10,000.00元,其余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对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盖某某不工作就不发工资的字样,同时该合同没有约定盖某某不工作就不发工资的字样。
且没有约定是否交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停止发放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未发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签字都系一个人笔迹,属于伪造的出勤表;工资表制作不符合规范要求,明显系伪造。
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继续从事工作,对于误工费保险人不予支持。
对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应提交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被告同意每天每人80元支付。
对于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时间均显示在2015年11月份,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被告公司不予赔付。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50.00元计算。
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16年计算。
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
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被告理赔范围。
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不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且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如确定鉴定结论合法,被告同意支付营养费。
对于再行医疗费,被告同意按实际支持费用给付。
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及相关证据,被告未有反驳证据提交。
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依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并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再行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80.00元、鉴定费3,300.00元、鉴定交通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依据的证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2,609.00元16年20%为72,348.00元支持。
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在青冈县东鑫海绵塑料制品场从事夜班门卫加卫生工作,月工资3,0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误工停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误工费应支持18,000.00元。
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52,333.00元计算,52,333.00元÷36590天2=25,808.00元。
交通费195.00元不能证实是原告所花,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3,479.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身体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
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母春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母春雨驾驶的黑A880TF号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因本院确认原告标的额203,479.00元已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余下83,479.00元应由中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
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3,47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误工收入18,000.00元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提供其是否停发工资的证明,工资表也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财务人员名章和负责人签字。
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标准文本。
另外,原告现年64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再给付误工费用。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此项理赔款。
被上诉人盖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盖某某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故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盖某某的各项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称,盖某某现年64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
且盖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存在程序问题,不应予以采信。
因法律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又从事其他工作,并在此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其误工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的禁止性规定,且盖某某已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盖某某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工资发放情况。
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盖某某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故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盖某某的各项损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称,盖某某现年64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
且盖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存在程序问题,不应予以采信。
因法律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又从事其他工作,并在此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其误工损失不受法律保护的禁止性规定,且盖某某已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盖某某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及工资发放情况。
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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