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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与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盖某某
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盖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国、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当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
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其进行催要,可被告一直避而不见。
在此情况下,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关某某辩称,原告父亲盖立春与被告经媒人邢志华介绍,于2016年6月3日登记结婚。
原告对其父亲给付被告3万元的承诺深表不满,多次从中作梗,当天登记结婚后,在原告父亲给付被告2万元后,拒不给付剩余的1万元,原告表示只要被告给其出具3万元的借条,就向其支付剩余的1万元,被告为文盲,完全按照原告要求写了一份借据,但最后原告及其父亲未向被告履行承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条是在原告父亲与被告刚办理结婚登记不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数额与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前商定的原告父亲给付被告30000元的彩礼数额相等。
原告父亲与被告均系再婚,在刚办完结婚登记,继母就向继子借款,在去办理结婚登记时,继子就为继母准备好借款,有违常理。
被告就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变动情况,以便综合判断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称出借款是在家里放存的,30000元数额不少,原告称其妻子也不知存放情况,这也有违常理,综合考虑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款项来源等情况,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是虚假诉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虚假诉讼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告所诉不属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条是在原告父亲与被告刚办理结婚登记不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数额与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前商定的原告父亲给付被告30000元的彩礼数额相等。
原告父亲与被告均系再婚,在刚办完结婚登记,继母就向继子借款,在去办理结婚登记时,继子就为继母准备好借款,有违常理。
被告就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变动情况,以便综合判断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称出借款是在家里放存的,30000元数额不少,原告称其妻子也不知存放情况,这也有违常理,综合考虑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款项来源等情况,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辩称原告是虚假诉讼,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虚假诉讼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告所诉不属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建江

书记员:樊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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