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某某
孙文峰(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胜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盖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孙文峰,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胜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中口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8821663-4。
法定代表人郑家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霸州市胜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结合已经生效的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视为劳动报酬,而应视为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是对用人单位的责任要求,属于处罚性规定。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一年期满,从一年期满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一年的时效。原告盖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才就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盖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结合已经生效的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视为劳动报酬,而应视为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是对用人单位的责任要求,属于处罚性规定。对于劳动者而言,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一年期满,从一年期满这个时间点开始计算一年的时效。原告盖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才就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盖某某承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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