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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安某等与张保平、范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盖某某
乔永军(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安某
盖奕森
盖合忠
梁荣翠
张保平
范某某
尚永生
梁贵民
苏立新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王芳(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王亚
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
王亚、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
李鑫(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刘庆化

原告盖某某。
原告安某,农民,系原告盖某某之妻。
原告盖奕森,系盖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盖某某,系盖奕森之父。
原告盖合忠,系盖某某之父。
原告梁荣翠,系盖某某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永军,系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平。
被告范某某。
被告尚永生。
被告梁贵民。
被告苏立新。
以上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王芳,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
系苏C×××××挂苏C×××××半挂车司机。
被告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彩茹,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王亚、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李鑫、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庆化。
原告盖某某等五原告与被告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王亚、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庆化为身体权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挂苏C×××××进行诉讼保全。
我院依据原告的申请,2014年12月17日查封了存放于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的苏C×××××挂苏C×××××半挂车。
后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10万元的反担保,要求解除对车辆的查封。
2014年12月19日,我院解除了对苏C×××××挂苏C×××××半挂车的查封。
该案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
判后,被告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院发还重审。
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庆化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
因被告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的投资人张保平、梁贵敏、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永军、被告张保平、梁贵敏、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王亚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杨晓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某、盖合忠、梁荣翠及被告张保平、梁贵民、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被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彩茹、被告王亚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某等五原告诉称:原告盖某某受雇于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及公司杂役。
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亚驾驶刘庆化所有的挂靠于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苏C×××××挂苏C×××××半挂汽车到被告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所属煤场拉煤,原告盖某某在苏C×××××挂苏C×××××车上装煤、平车,由于汽车气带损坏,不能随装车传输履带装煤进度移动车辆,致使煤炭堆集在原告盖某某身上。
盖某某挣扎中左手被传送履带齿轮轧住,致原告盖某某受伤。
后被送往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
被诊断为:1、左手中、环、小指离断伤。
2、左前臂皮肤缺损。
造成终身××,并需装配义肢。
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义肢安装费、义肢维修、更换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张保平、梁贵民、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答辩称:行唐县仲裁委员会行劳人仲字(2015)第29号仲裁书认定盖某某与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次庭审已经查明,原告作为专门从事装卸车的人员,到被告王亚驾驶的大货车上平煤,大货车的车主接受劳务并支付原告卸车费60元,原告与大货车的车主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大货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的损失与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亚、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在开元煤炭贸易公司,原告系开元煤炭贸易公司员工,原从事驾驶铲车工作,没有从事过装卸平车工作,因没有掌握工作要领,致身体受到伤害,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另外,此案应适用工伤程序解决。
原告诉称汽车气带损坏,导致原告受伤。
汽车气带没有损坏,汽车能够移动装煤,原告受伤系自己操作不当所致,王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无权要求王亚赔偿。
关于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原告不上诉,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二被告坚持之前的答辩意见,认为他们构成劳动关系,一二审原告及开元公司均认可为开元公司提供劳动,开元为原告投保意外保险。
装车的100元也是由车主先支付给开元公司。
原告主张的假肢费不予认可,一二审庭审及今天庭审原告均没有佩戴假肢,也就是说安装假肢并非必须,更换没有需要。
一审判决支持24.5次属于认定错误。
开元公司为盖某某交纳了意外保险,保险报销部分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方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盖某某在为苏C×××××挂苏C×××××装煤平车过程中,被装煤机的传送履带齿轮轧住,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
原告盖某某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盖奕森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他原告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不予支持。
本院生效判决已驳回了原告盖某某要求确认与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盖某某与各被告的关系,本院通过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进行综合分析认为:车上平煤工作的完成,需要原告盖某某、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三方互相协作、密切配合才能完成。
首先,开车司机要随着装煤机进煤的速度及原告干活的速度缓慢移动车辆。
车主给付装车费100元,原告获取60元,被告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获取40元。
原告盖某某在为被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及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是煤炭的销售方,为装煤提供铲车、装煤机等机械,是为促进煤炭销售。
装煤时装煤机由原告盖某某操作,车主所出100元装车费中,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获取40元。
原告盖某某操作装煤机之劳作,为煤场获取40元装车费提供了劳务,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也是原告盖某某完成车上平煤工作的协作者之一,且协作完成平煤工作的机械设备装煤机,齿轮外露,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在原告受伤之时,又没有及时关闸,对原告方受到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已经注销,张保平等五被告作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原告盖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安全防患意识淡漠,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和被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30%,张保平等五被告负担40%为宜。
被告王亚作为司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
张保平等五被告主张应追加装煤机的生产者为被告,因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不应追加生产者参加诉讼,张保平等五被告与装煤机生产者关系应另行解决。
原告伤后,在省三院住院治疗费50234.17元,门诊治疗费2366.33元。
××赔偿金36408元。
误工费2358.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
护理费4382.66元。
被抚养人盖奕森生活费11041.20元。
交通费为500元。
评残费用1700元。
检测费为500元。
另外,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外伤失血,酌情给予10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予8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安装28次假肢费,2015年1月22日,原告盖某某已经安装了价值4500元的装饰手假肢,据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意见,需终身配戴假肢(假肢更换周期为二年),以缓解生活、工作中的不便。
盖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生活到75周岁计算,需更换、安装二十四个半假肢,计款110250元。
被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几次开庭原告盖某某均未佩戴假肢,说明安装、更换假肢并非必要之说不成立。
以上款额共计款232540.80元。
被告张保平、梁贵民、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应赔偿93016.32元,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69762.24元。
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盖某某所述垫付金额不一致,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及张保平等五被告没有对其主张的垫付金额提供证据,应按原告盖某某认可的44547.60元认定,垫付金额从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张保平、梁贵民、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应再赔偿48468.72元。
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给原告盖某某投保意外险,意在发生事故时降低自己损失风险,至于该意外险是否理赔,并不影响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行解决。
因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及其他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平、梁贵民、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赔偿原告盖某某、盖奕森48468.72元;被告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盖某某、盖奕森69762.2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保全费1687元,共计款6575元,原告盖某某负担1972元,被告张保平、梁贵民、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负担2631元,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方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盖某某在为苏C×××××挂苏C×××××装煤平车过程中,被装煤机的传送履带齿轮轧住,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
原告盖某某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盖奕森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他原告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不予支持。
本院生效判决已驳回了原告盖某某要求确认与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盖某某与各被告的关系,本院通过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进行综合分析认为:车上平煤工作的完成,需要原告盖某某、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三方互相协作、密切配合才能完成。
首先,开车司机要随着装煤机进煤的速度及原告干活的速度缓慢移动车辆。
车主给付装车费100元,原告获取60元,被告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获取40元。
原告盖某某在为被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及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是煤炭的销售方,为装煤提供铲车、装煤机等机械,是为促进煤炭销售。
装煤时装煤机由原告盖某某操作,车主所出100元装车费中,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获取40元。
原告盖某某操作装煤机之劳作,为煤场获取40元装车费提供了劳务,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也是原告盖某某完成车上平煤工作的协作者之一,且协作完成平煤工作的机械设备装煤机,齿轮外露,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在原告受伤之时,又没有及时关闸,对原告方受到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已经注销,张保平等五被告作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原告盖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安全防患意识淡漠,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和被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30%,张保平等五被告负担40%为宜。
被告王亚作为司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
张保平等五被告主张应追加装煤机的生产者为被告,因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不应追加生产者参加诉讼,张保平等五被告与装煤机生产者关系应另行解决。
原告伤后,在省三院住院治疗费50234.17元,门诊治疗费2366.33元。
××赔偿金36408元。
误工费2358.4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
护理费4382.66元。
被抚养人盖奕森生活费11041.20元。
交通费为500元。
评残费用1700元。
检测费为500元。
另外,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外伤失血,酌情给予1000元。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予8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安装28次假肢费,2015年1月22日,原告盖某某已经安装了价值4500元的装饰手假肢,据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意见,需终身配戴假肢(假肢更换周期为二年),以缓解生活、工作中的不便。
盖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生活到75周岁计算,需更换、安装二十四个半假肢,计款110250元。
被告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几次开庭原告盖某某均未佩戴假肢,说明安装、更换假肢并非必要之说不成立。
以上款额共计款232540.80元。
被告张保平、梁贵民、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应赔偿93016.32元,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69762.24元。
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盖某某所述垫付金额不一致,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及张保平等五被告没有对其主张的垫付金额提供证据,应按原告盖某某认可的44547.60元认定,垫付金额从应付款中扣除,被告张保平、梁贵民、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应再赔偿48468.72元。
原行唐县开元煤炭贸易公司给原告盖某某投保意外险,意在发生事故时降低自己损失风险,至于该意外险是否理赔,并不影响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行解决。

因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及其他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平、梁贵民、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赔偿原告盖某某、盖奕森48468.72元;被告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盖某某、盖奕森69762.2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8元,保全费1687元,共计款6575元,原告盖某某负担1972元,被告张保平、梁贵民、尚永生、苏立新、范某某负担2631元,江苏省睢宁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

审判长:张金路
审判员:王淑芳
审判员:高永辉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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