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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朱某状、盖某某、朱某状的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盖某某
朱某状
朱某状的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盖某某,系死者朱玉锁之妻。
原告:朱某状,系死者朱玉锁之子。
原告盖某某、朱某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盖某某、朱某状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朱某状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调查焦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失范围、数额及责任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盖某某、朱某壮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朱玉锁的死亡证明;3、朱玉锁、盖某某、朱某壮的户口页;4、饶阳店镇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该依据城镇标准计算;5、河北大庆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朱玉锁自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6、盖某某的诊断证明,证明盖某某患有高血压三期、冠心病需要药物治疗和休息即需要被扶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以宁负事故同等责任,朱玉锁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以宁驾驶的冀E9083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有关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超过1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盖某某、朱某状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盖某某、朱某状1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以宁负事故同等责任,朱玉锁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以宁驾驶的冀E9083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有关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超过1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盖某某、朱某状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盖某某、朱某状11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田宇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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