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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某某与孙某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盖某某
孙某用

原告盖某某(盖大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
被告孙某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退休职工。
诉讼代理人孙爱军,系被告女儿。
诉讼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孙某用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盖某某、被告孙某用及诉讼代理人孙爱军、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某某诉称:1987年8月份,原告申请批准宅基地一块,1988年5月20日发给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行唐县农房建字第11625号。
因原告当时无能力建房,经家人说和,将宅基地租给被告儿子孙爱路(已去世),并订立有租房宅基地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租期25年,合同到期,全部一起归甲方盖大乱”。
因孙爱路去世,2013年5月3日,行唐县城区调委会就此事给原被告出具(2013)行民调字第6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因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经审理以(2013)行民调确字第00001号裁定书不予确认。
为使原告老有所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依法履行1987年8月5日的租房基地合同,将到期宅基地和附着物全部归还原告。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某用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租赁合同不存在。
2、原告与被告之子孙爱路、孙爱林于1988年4月14日签订了赠送契约一份,将其宅基地赠与被告两个儿子。
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赠送契约。
被告方在此处建房、居住至开发前。
3、原告于2013年申请行唐县城区调委会调解时,明确认可将宅基地赠与被告方,并非出租给被告方,并于2013年5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4、对该调解协议,被告方认可并同意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已通知原告到开发商处挑选了楼层和房号,被告不存在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实。
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租房基地合同。
主要内容为:甲方盖大乱,乙方孙爱路,甲方有宅基地一块,无能力盖房,由兄弟、妹妹说和,租给孙爱路盖房,租期二十五年。
合同到期全部一起归甲方盖大乱。
甲方盖大乱,乙方孙爱路,说和人盖书梅盖建路高忠,代理人高忠。
1987年8月5日。
被告质证称:原告称1987年与我二儿子孙爱路签订租房基地协议不是事实,那段时间我儿子和我吃住在一起,对家庭事务经常不管。
这么大的事父母不知道不可能,在城区调委会调解时原告没有提交该协议,该协议是调解之后原告伪造的。
2、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
被告质证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交由被告方交开放商进行房产开发,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不存在。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
1、赠送契约。
主要内容为:立赠人盖大乱,单身一人,私有房基地一处。
经与父母、四个弟弟协商同意,愿将自己私有宅基一处,赠送给亲戚孙爱林、孙爱录弟兄二人名下为业。
任何人无权干涉,今后一切事情无有任何瓜葛。
爱林、爱录盖起新房后,南房给盖大乱暂留一间居住,待建丰建起新房后即搬走。
如大乱需在其老家院内盖一间房时,爱林、爱录兄弟二人愿予以资助。
以上事宜,互相遵守,空口无凭,立字为证。
立赠契人盖大乱,接赠契人孙爱林孙爱录,证明人盖建录、盖建新、盖建丰,鉴证人双方父母。
1988年4月14日仲春立。
原告质证称:赠送协议不是真实的,我没有按手印,
2、(2013)行民调字第6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盖某某,被申请人孙某用,委托代理人孙爱军。
申请人称:1988年春由西关村委会县政府批准宅基地一块,因我单身无经济力量盖房,经家人说和将宅基地赠送我三弟亲属孙某用盖房使用至今,现此地即将开发,经济价值增大,我因无处居住,且生活困难,要求孙归还我宅基地发生纠纷,申请县城区调委会调解。
被申请人辩称:以前与盖家弟兄关系甚好,在我从部队转业回县后急需住所,由于盖家弟兄说和,弟兄三人同意,将此宅基地赠送我盖房使用至今,已成法律上客观事实,现盖某某提出归还宅基事宜,不能接受,望予合理、合法、合情办理。
本会对此进行了纠纷事实的调查分析,耐心、细致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亲情、感情、快乐、幸福胜于金钱,和谐相处是社会环境的需要,经过充分协商,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获得置换二套楼房后,自动给付申请人一套楼房,装修费3.3万元,开发商交钥匙,申请人搬迁出现住被申请人房屋处。
二、申请人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将现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交给被申请人转开发商。
三、双方自愿订立本协议,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永不反悔。
四、此协议一式六份,当事人各一份,县调解中心、城区调委会两份、法院一份留存。
2013年5月3日。
原告质证称:对协议书没有异议。
3、开发协议一份。
2013年5月16日由孙爱军与开发商河北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协议,拆除涉诉房产,置换不少于120平方米的新住宅楼两套,车库一个,车位一个,8万元装修费,1万元搬迁费等。
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是被告女儿与开发商签的协议。
4、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行唐县城区调解委员会调取了有关材料:
①行唐县城区调解委员会2013年5月3日对盖大乱谈话笔录一份。
主要内容为:问:老盖,今天的调解协议是否你的真实意愿?答:是我的真实意愿,因为以前我们弟兄们办了这个事,已成事实,我愿意这样办。
问:据说给的楼房面积是120平米左右,你是否认可?答:我认可。
问:你接到楼房钥匙和款后,就要从孙家房屋搬出,你清楚吗?答:我听清了,因为达到了我的要求,按协议上说的办,不反悔。
②收条一份。
内容为:收到盖大乱宅基地使用证(由县城区调委会转来)。
孙爱军,2013年5月3日。
原告质证称:谈话笔录是不是当时我说的话忘了,我记性不强了。
后来我一想,地方是我的,应该我给他,不应该他给我,说给我一套,车库、车位都没有,装修费一套4万,就给我3.3万,连一半都不到,法院也没有确认该协议,因为这我不同意了。
我认可孙爱军把我的宅基地使用证拿走了,是我交那的。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要求返还宅基地及附着物的依据为1987年8月5日租房基地合同,被告称该合同系伪造。
被告提交了1988年4月14日赠送契约,原告称没有在赠送契约上按手印。
无论“租房基地合同”还是“赠送契约”,当事人均非被告孙某用。
但是在行唐县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被告均对赠送被告孙某用宅基盖房陈述一致。
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之女孙爱军已经与开发商签订开发协议并已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转交开发商,涉诉房屋已由开发商拆除,涉诉土地现由开发商占有使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及附着物,已经实际不可能。
且虽然本院驳回了双方的司法确认申请,但该调解协议对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要求返还宅基地及附着物的依据为1987年8月5日租房基地合同,被告称该合同系伪造。
被告提交了1988年4月14日赠送契约,原告称没有在赠送契约上按手印。
无论“租房基地合同”还是“赠送契约”,当事人均非被告孙某用。
但是在行唐县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原被告均对赠送被告孙某用宅基盖房陈述一致。
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之女孙爱军已经与开发商签订开发协议并已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转交开发商,涉诉房屋已由开发商拆除,涉诉土地现由开发商占有使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及附着物,已经实际不可能。
且虽然本院驳回了双方的司法确认申请,但该调解协议对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盖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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