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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荆某明某蛋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荣某食品有限公司、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监利荆某明某蛋品有限公司(简称&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东莞市荣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
欧某某

原告监利荆某明某蛋品有限公司(简称“荆某明某蛋品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朱河镇城建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郑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荣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荣某食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第一工业区塘莲二街9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欧某某。
原告郑泉、荆某明某蛋品公司诉被告荣某食品公司、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泉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明某蛋品公司与被告荣某食品公司签订《咸蛋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荆某明某蛋品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荣某食品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荣某食品公司偿还货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明显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与被告荣某食品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根据债权债务发生的事实,被告欧某某是以被告荣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荆某明某蛋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泉对双方公司履行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该欠条能证明被告荣某食品公司欠原告荆某明某蛋品公司货款的事实,但并不表明被告欧某某欠原告荆某明某蛋品公司货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欧某某对被告荣某食品公司所欠货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东莞市荣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监利荆某明某蛋品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东莞市荣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明某蛋品公司与被告荣某食品公司签订《咸蛋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荆某明某蛋品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荣某食品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荣某食品公司偿还货款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明显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欧某某与被告荣某食品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但根据债权债务发生的事实,被告欧某某是以被告荣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荆某明某蛋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泉对双方公司履行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该欠条能证明被告荣某食品公司欠原告荆某明某蛋品公司货款的事实,但并不表明被告欧某某欠原告荆某明某蛋品公司货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欧某某对被告荣某食品公司所欠货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东莞市荣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监利荆某明某蛋品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东莞市荣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端垓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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