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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
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南阳,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
诉讼代表人程尚华,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启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与原告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5月1日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鄂D64355宇通牌大型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1415+800m处发生侧翻倾覆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受益人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险有请求权,即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3000元。原告请求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由被告赔偿车辆运营损失191274元、赔偿损害公路的费用14170元,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8.88元,减半收取3059.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5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与原告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5月1日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鄂D64355宇通牌大型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1415+800m处发生侧翻倾覆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受益人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险有请求权,即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荆州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3000元。原告请求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由被告赔偿车辆运营损失191274元、赔偿损害公路的费用14170元,因该两项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保险金83000元。
二、驳回原告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8.88元,减半收取3059.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监利永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59.44元。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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