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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某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监利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润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杜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天润公司诉被告李某南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南经本院送达其同居的成年家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南向其公司偿还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4.9%计算);2、判令被告李某南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李某南支付其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财产保全费和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李某南因购买商铺(原告出售的“天润.中央花园”5#楼单元1层108及2层208商品房)首付款不足,向其公司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4.9%,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将借款直接冲抵首付款。2017年7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欠款50000元。剩余18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违约赔偿金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南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天润公司为了有利于其商品房销售,在被告李某南购房首付款支付不能的前提下,与其订立借款协议,然后在未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的情况下直接抵扣被告应交付的购房首付款23万元,故本案实质上是被告拖欠原告的购房款,案由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鉴于原、被告双方就购房和还款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理应相互遵守约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李某南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天润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天润.中央花园项目认购客户借款协议”,其中第六条违约责任包含三个方面,但无一个方面是为其自身规定相应义务的,而是重复规定了购房者三个方面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院认为,在原告天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和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情况下,所约定的支付逾期利息,给付违约金及单方解除合同、另售他人的三个违约责任重复条款,部分无效,本院仅支持其中的逾期利息支付条款。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李某南已偿还首付款50000元,故其只应按约偿还所欠款项180000元,逾期利息依约按年4.9%自2017年8月31日开始计算。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监利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4.9%自2017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监利天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天润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李某南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友源

书记员: 田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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