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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肖顺才

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汪桥镇中兴街。
法定代表人彭于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顺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55号。
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以原告刘某某原提起的劳动仲裁,监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认定事实和裁决结论上存在瑕疵或错误,其公司拟另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撤诉的民事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撤诉的民事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监利县鸿康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易片红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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