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隆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周老嘴镇XX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胡秀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序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松滋市,现住监利县。
上诉人监利县隆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邹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监利县隆某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培军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借据上隆某食品公司的印章系由邹序建加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2、隆某食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刘某某为证明案涉借款真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部分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载有邹序建的签字及手印,证人证言及刘某某的陈述能够对借款由来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并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辅证。况且,邹序建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宣判后,其亦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真实,邹序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邹序建在借款借据中加盖隆某食品公司公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刘某某主张邹序建系隆某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加盖公章的地点也系在隆某食品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刘某某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隆某食品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以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隆某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隆某食品公司主张邹序建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实际职务,其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系盗盖行为,隆某食品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邹序建的个人债务,借据上亦系由邹序建加盖隆某食品公司的印章,且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和授权。刘某某主张邹序建系隆某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邹序建在借据上加盖隆某食品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刘某某认为邹序建有权代表隆某食品公司以公司名义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隆某食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隆某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周湛
审判员 廖崇霞
书记员: 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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