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监利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贤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祁先波,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监利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武汉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监利县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县自来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监利县自来水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利县嘉宝物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监利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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