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粮油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红城火把提街2号。
法定代表人麦顺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粤星粮油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陶守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属于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粤星粮油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平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粤星粮油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5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已支付货款20000元,现实际只欠原告货款75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依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粤星粮油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平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粤星粮油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5000元,因被告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已支付货款20000元,现实际只欠原告货款7500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拖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依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陶守成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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