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红城乡火把堤街2号。
法定代表人麦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守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毅、潘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的饲料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没有支付对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26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10‰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发生的饲料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没有支付对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监利县粤星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026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10‰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陶守成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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